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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1执4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05

案件名称

高艳华与高琪、毛海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华,高琪,毛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1执4817号申请执行人高艳华,男,1978年8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现住江苏省江阴市。被执行人高琪,女,197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执行人毛海荣,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申请执行人高艳华与被执行人高琪、毛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高琪、毛海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艳华借款4915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7元(高艳华已预交),由高琪、毛海荣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高琪、毛海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高艳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地产、车辆管理等部门查询,未发现高琪、毛海荣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高艳华,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高琪、毛海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高艳华未向本院提供高琪、毛海荣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高艳华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高琪、毛海荣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查找到高琪、毛海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高艳华亦未向本院提供高琪、毛海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81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高琪、毛海荣有可供执行财产后,高艳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刘浩明执行员  徐建新执行员  王澄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丹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