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01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尹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01民初3640号原告:尹红,女,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住乌兰浩特市五一北大路万佳商务会馆四楼。负责人:赵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1984年8月9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安居小区2号楼4单元501号。原告尹红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丽、被告大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车辆保险金572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斯巴鲁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9月1日15时10分许,司机李庆红驾驶原告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前旗彩虹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宝林驾驶的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李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了李宝林车辆维修费57200.00元,现请求被告对此款予以赔付。被告大地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未经保险公司同意自行对车辆进行了拆解维修,不能证明事故是由本次造成,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5时10分许,司机李庆红驾驶尹红所有的斯巴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右前旗彩虹桥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停车等待信号灯的李宝林驾驶的李佳所有的尼桑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科右前旗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63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李庆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尹红为其所有的车辆在大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00元)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李佳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57200.00元,该款由尹红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尹红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S店维修明细一份、维修费发票一枚、收条一份;被告大地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保单一份、理赔提示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尹红与被告大地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被告虽辩驳事故车辆已先行拆解维修,与本次保险事故没有关联,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次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尹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要求大地支公司依约赔偿,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红保险金57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