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双敏与尹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敏,尹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6989号原告:李双敏,女,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尹德周、田若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尹黎明,男,汉族,1967年5月6日生,住昆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住所:昆明市科业路麻园商住楼***幢***层。负责人:赵乙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继英,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双敏诉被告尹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德周,被告尹黎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2日8时20分,被告尹黎明驾驶云A×××××号车沿滇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路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尹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尹黎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综上,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170元(其中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尹黎明承担;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尹黎明辩称:我方已为原告方支付医疗费8000元,垫付的1000元营养费,原告在与我方调解时提出要6000元的赔偿,我方与保险公司协商后决定赔偿原告4500元,但原告方不同意,我方与原告方未达成协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其他意见在原告举证后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8时20分,被告尹黎明驾驶云A×××××号车沿滇缅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路口右转时,遇原告李双敏驾电动自行车沿滇缅大道由北向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被告所驾车右侧与原告所驾车左前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尹黎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伤情诊断为:左足碾压伤,左小腿、左足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出院带药,建议休息一周,若病情变化加重,应随时就诊。现原告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负有赔偿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所驾云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投保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尹黎明先行垫支1000元现金,并交付原告,该现金已用于支付医疗费用762.16元,余237.84元为原告持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由被告尹黎明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6000元,其所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可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务,原告的该请求在按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支持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3620元,没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有住院13天的事实,且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650元,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00元,有就医、就诊需发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未达到规定需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支持原告的损失为7500元。该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对被告尹黎明垫支未使用的原告持有的237.84元,在本案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7262.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北郊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双敏经济损失人民币7262.16元;二、驳回原告李双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尹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兴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