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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7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法裁与顾正江、张连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法裁,顾正江,张连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7516号原告法裁。被告顾正江。被告张连英。原告法裁与被告顾正江、张连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正江、张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裁诉称,被告顾正江与被告张年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正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4月12日向案外人刘峰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016年9月7日刘峰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刘峰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挂号信的形式通知被告。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1、被告顾正江、张连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顾正江、张连英未进行答辩、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给案外人刘峰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顾正江向刘峰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2、债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案外人刘峰将债权转让给原告;3、通知一份及查询单,证明案外人刘峰已经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了被告;4、人口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子顾文斌于1986年出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正江向案外人刘峰借款50000元,有被告顾正江署名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刘峰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已成立。被告顾正江与被告张连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正江、张连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法裁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员  唐爱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刘 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