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谢延华、李辉等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李某甲,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1年4月3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2月17日因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3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2008年4月11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陈某甲(又名陈某乙),男,1988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该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6)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路口处,因翟某尾随、骚扰其女友周某,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现场后,三人殴打被害人翟某,致其轻伤二级,又强行令其写下承认纠缠周某的书面材料,索取其现金540元,并强迫其写下5000元的欠条,次日欲索取其余款项,因被害人报案未果。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提请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又辩解三人打了被害人后协商这个事怎么解决,他说他身上的钱先给我,明天再借钱去看病,我提出让他写事实经过,他自愿给的钱,写的条,没有强迫他。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某路路口处,因翟某尾随、骚扰其女友周某,召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到现场后,三人殴打被害人翟某,致其轻伤二级,又强行令其写下承认纠缠周某的书面材料,索取其现金540元,并强迫其写下5000元的欠条,次日欲索取其余款项,因被害人报案未果。另查明,案发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敲诈现金540元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22日,三被告人同被害人翟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从被告人谢某甲手中扣押的540元现金及被害人的身份证及其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敲诈勒索的事实,并证实案发后已追回被敲诈的现金540元,发还被害人。(二)书证1、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破案及三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周某所称和其一齐去侯营镇卫生院查体的李某丙未查找到的事实;3、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东公(刑)行罚决字(2015)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翟某因2015年8月30日晚追逐、尾随周某,被行政拘留7日的事实;4、被害人翟某被强行书写的事实经过和欠条,证实其被敲诈勒索的经过、数额等事实;5、被害人翟某的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同被告人翟某联系的事实;6、三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到条、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事实;7、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1)聊东刑初字第40号、(2009)聊东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茌平县人民法院(2008)茌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聊城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被判刑的情况和刑满释放的时间;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的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12点左右翟某对其尾随、调戏的事实;2、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日其给周某做B超检查的事实;3、朱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初其对象李某丙去侯营卫生院查体及李某丙现在联系不上了的事实。(四)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30日晚因尾随、骚扰周某,被三被告人殴打和敲诈勒索的事实。(五)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因被害人翟某尾随、骚扰谢某甲的对象周某,而对被害人殴打及让被害人写欠条的事实予以供述。李某甲、陈某甲又证实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也同他谈给周某看病的事,被害人提出先给500元钱,明天看病不够再给时,谢某甲又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六)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5)10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翟某的伤情情况。(七)监控录像及其制作说明,证实三被告人对被害人翟某进行殴打、索要钱款等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陈某甲因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三被告人该项犯罪系自首;三被告人敲诈勒索部分系未遂;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在该项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敲诈现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三被告人能够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负有过错,对本案的发生负有责任,对三被告人均可视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和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谢某甲、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折抵刑期1个月零6日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人民陪审员 王忠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