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宁海县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宁海县第一医院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3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第一医院。住所地:宁海县跃龙街道桃源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方正敏,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宁海县第一医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4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宁海县第一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某某到宁海县第一医院买药,回家时被医院的自动感应杠杆砸伤鼻部、头部,后被送到该医院治疗,当日医疗费全部减免,王某某需休息66天。宁海县第一医院的自���杠杆存在安全隐患,人车并未分流,至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定责任比例不当。宁海县第一医院辩称,人行道和机动车道是划分开的,王某某进入了机动车道被自动感应杠杆击中,完全是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宁海县第一医院考虑到社会稳定而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宁海县第一医院赔偿王某某医疗费2929元、误工费10362元,合计1329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海县第一医院西大门安装了自动感应杠杆,于2016年2月20日试运行,2016年3月11日正式运行。现场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并做了相应隔断。此处机动车道系单行线,只允许外来车辆进入医院,不允许内部车辆驶出医院,杠杆靠近医院一侧标注“禁行”字样。2016年3月30日,王某某骑电瓶车回家,途经宁海县第一医院西大门,从此处机动车道逆向骑行,被自动感应杠杆砸伤鼻部。王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救治,当天的医疗费用由宁海县第一医院垫付。一审另查明,2016年3月20日,王某某在宁海县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371.41元,由宁海县第一医院先行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条是指责任人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未尽该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责任人在履行该条款时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人的责任。本案中,宁海县第一医院采用现场标示方式对所���进出其西大门的人员广而告之,其标示方式亦符合交通安全规范,王某某在机动车道逆向驾驶电动车被自动感应杠杆砸伤鼻部,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然纵观宁海县第一医院的现场标示,未能发现此杠杆为自动感应杠杆的标示,宁海县第一医院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通过其他途径告知王某某杠杆为自动感应杠杆,且自动感应杠杆至王某某受伤时尚运行仅一个月,未能成为大众共识,以致王某某误认杠杆仍为手动操作,故宁海县第一医院应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杠杆是自动感应的,王某某主张宁海县第一医院保安操作不当导致其受伤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考虑双方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王某某与宁海县第一医院的责任比例为8:2。王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301.80元(经核算,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合计为2930.39元,宁海县第一医院为王某某垫付371.41元,医疗费共计3301.80元)、误工费10362元(157元/天×66天),合计13663.80元。综上,宁海县第一医院应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2732.76元(13663.80元×20%),扣除宁海县第一医院已支付的371.41元,尚需支付2361.3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宁海县第一医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经济损失2361.35元;二、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海县第一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后收取66元,由王某某负担53元,宁海县第一医院负担13元。二审期间,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录像光盘,分别是2016年9月4日、2016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现场的录像,以证明宁海县第一医院的大门口是人车混合的,并非人车分流。经质证,宁海县第一医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并且大门口处人车分流的标志清楚,还有栏杆隔断,实行人车分流,王某某在一审中对宁海县第一医院提供的照片进行质证时已提出该项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采纳。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予以认定。王某某对一审认定“杠杆靠近医院一侧标注禁行字样”及事故发生之日为“2016年3月30日”有异议,认为杠杆并未���注禁行字样,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0日。经审查,根据王某某的起诉状及双方的陈述,本案事故发生之日应为2016年3月20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宁海县第一医院在一审中提供的大门口处的照片及一审法院到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一审认定杠杆靠近医院一侧标注禁行字样符合现场客观情况,王某某的该项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除事故发生于2016年3月20日这一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交通标识选择非机动车道,而是尾随机动车从机动车道通行,导致其被自动落下的机动车道自动感应杠杆砸伤,显然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王某某未按交通标志通行,因此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也已经考虑到了宁海县第一医院在管理方面存���的疏失,并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宁海县第一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王某某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录像并不能推翻其未按交通标志通行的事实,王某某要求宁海县第一医院承担全部责任,与双方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难以支持。王某某上诉主张宁海县第一医院垫付的医疗费371.41元不应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某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华审判员 王慧审判员 陈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