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红、冯定玉与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红,冯定玉,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州市公安局,乐成军,秦科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702行初31号原告XX红,男,1975年9月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告冯定玉,女,1974年12月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被告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方龙章,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映东,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永军,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工作人员。被告池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法定代表人黄家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海燕,池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宏飞,池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乐成军,男,1979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第三人秦科生,男,1976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本院受理原告XX红、冯定玉诉被告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池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案,因本案发生过程中,第三人的行为致俩原告身体受伤,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对第三人处罚过轻,且第三人对俩原告受伤的医疗误工等费用未给予民事赔偿,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积极赔偿,与原告自愿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金额当场结清,取得子俩原告的谅解。现原告XX红、冯定玉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解决了行政争议,现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红、冯定玉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红、冯定玉负担。审判长 孙晓姿审判员 杜志鹏审判员 姚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卓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