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3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34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环城西路***号。代表人:褚建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鹃,该支行员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天门村。法定代表人:杨伦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杨家埠镇山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伦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锦锈花苑**幢1102-2。法定代表人:蒋小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伟民,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金红,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95000元,并偿付利息及逾期利息686469.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及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对前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就处分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等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相关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25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因原告向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乡三天门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土国用(2006)第6-15780号】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第二顺位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4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35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4年9月2日办理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63**号、开土他项(2014)第07876号】,设立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3500000元。2015年3月11日,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杨家埠镇山右路599号2幢的房产及湖州市西塞山分区X99(N)-16号地块部分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号、湖土国用(2012)第021865号】为原告向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授信的各类债权提供第二顺位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1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7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105**号、开土他项(2015)第02474号】,设立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7000000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杨伟民、被告金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6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4年9月12日,被告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56万元,担保期间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2015年3月11日,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额度为7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8年3月11日。上述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均自愿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35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3日。2015年3月16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又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56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上述二笔贷款利率均以合同签订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合同的固定贷款年利率为6.89%),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合同还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3月13日和16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435000元和5560000元,合计5995000元,并打入指定账户。嗣后,贷款到期后,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截止2016年10月20日,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99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686469.95元,合计6681469.9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本金599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借款利息、逾期利息686469.9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10.335%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龙溪乡三天门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63**号、开土他项(2014)第07876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5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支行对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杨家埠镇山右路599号2幢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1105**号、开土他项(2015)第02474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7000000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7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5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杨伟民、金红对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6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7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诉讼费59120元,由被告湖州天业塑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州天恩塑业有限公司、长兴民乐建材有限公司、杨伟民、金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7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审 判 长 冯群安审 判 员 施 伟人民陪审员 汪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鸿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