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1民初字3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贤丰与被告雷志波、雷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丰,雷志波,雷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1民初字314号原告:王贤丰,男,196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永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雷志波,男,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雷立明,男,195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安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贤丰与被告雷志波、雷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贤丰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贤丰因需搜集证据原因,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贤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贤丰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 德 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魏陈惠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