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张某某,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顾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1875号原告:江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昌前,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广善。委托代理人:张启黎。被告: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招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张蕊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健,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史江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职工。被告:顾某某。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山东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前、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善、张启黎,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有峰、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1990.4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重症生活护理服务费1080元,合计185070.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1时53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货车,在宝应县新2**省道89KM+480M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江某某受伤。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顾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宝应县交巡警大队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交警部门认定我逃逸不予认可。因为事故发生时我开的车比较大,又是夜里,视线不清晰,相撞部位在车辆的中后部,所以当时我并不知道发生事故了。后来接到交警部门的电话我才知道,就立即赶到医院看望伤者并垫付医疗费等总计117000元。另外我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予以考虑。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鲁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但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也享有追偿权;2、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4、我公司只承保交强险,诉讼费、鉴定费、服务费等不予承担。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张某某是在为我公司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这次事故,但他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我公司已投保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知保险免责条款。被告阳光公司答辩称:在签订合同时,我方已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说明,由于本案驾驶员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符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该条款我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并特别说明,被保险人已经知晓,以书面确认,故本公司不予赔偿。被告顾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张某某不属于逃逸,相关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某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宝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被告张某某的驾驶证、被告顾某某的驾驶证以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宝应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的临时号牌查询表一份,阳光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宝应支公司保险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事故各方主体信息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3.赔偿清单(包括医疗费票据23张,总金额为181990.46元;交通费发票若干,总金额2000元;护理费发票2张,总金额为1080元)一份,医疗证据(包括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手术记录2分、用药清单1份,诊断报告14份,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份等)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4、收条复印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张某某已经给付原告46000元;证据5、宝应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宝应县交通事故处理中心缴纳保证金60000元。被告阳光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6、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性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就肇事后逃逸作为免责条款进行特别说明,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上述证据2、证据4,相关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因被告张某某在收到宝公交认字[2016]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复核申请,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错误,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中的医疗费、护理费票据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酌定认可1000元,据此确定原告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1990.46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护理费1080元,以上合计184934.46元;对于证据5,该证据不能直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做认定;对于证据6,在其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有手写的“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及投保人签章,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能够据此确认投保人在签订该声明时已知晓了相关免责条款,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1时53分左右,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货车,在宝应县新2**省道89KM+480M(宝应县氾水镇四里桥东)处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时,与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被告顾某某摩托车上的原告江某某受伤。2016年1月22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构成逃逸,负主要责任,顾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某某公司所有的鲁A×××××(临时号牌)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某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公司投保了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顾某某驾驶的苏K×××××二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用46000元,给付被告顾某某医疗费用110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被告太平洋公司、阳光公司辩称的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构成逃逸,依保险合同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已由交警部门认定为逃逸,但逃逸仅属于商业三责险的免责事由,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责事由,故对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免责意见不予支持,对阳光公司的免责主张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是受被告某某公司的雇佣而做出的驾驶行为,故其在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雇佣单位即被告某某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819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18元/天×48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护理费1080元,以上合计184934.4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护理费1080,合计1208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120998.12元[(184934.46元-12080元)×70%];由被告顾某某赔偿51856.34元[(184934.46元-12080元)×30%]。鉴于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江某某医疗费46000元,应在某某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故被告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江某某74998.12元(120998.12元-4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江某某损失12080元(10000元+1000元+1080元);二、被告济南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74998.12元[(184934.46元-12080元)×70%-46000元]。三、被告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某51856.34元[(184934.46元-12080元)×30%];四、驳回原告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梁审 判 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戴桂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梦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