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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刘海森与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森,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286号原告:刘海森,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盛路79号2#厂房二层。法定代表人:陈文生,董事长。原告刘海森与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尔莱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被告贝尔莱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28日起按月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迎鑫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迎鑫公司)的股东。2014年5月26日,迎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以原告的名义为迎鑫公司对外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按3%准时支付给原告,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并奖励原告3000元。两天后,原告向迎鑫公司支付了借款20万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迎鑫公司股东变更,生产设备搬迁至厦门后重新成立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由,确认迎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由被告承担,并在2016年12月27日前偿还借款结清利息,每月借款利息按3%准时支付给原告。2015年6月10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帐号为62×××62的帐户向原告汇款支付第一笔月利息6000元,并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8日止。2016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支付。贝尔莱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股东,尚欠公司的投资款未付,应当将该借款予以抵扣。本院认为,贝尔莱斯公司承认刘海森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海森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借款应抵扣投资款,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经庭审调查可知,被告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9日。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贝尔莱斯公司结欠原告刘海森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偿还原告刘海森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海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计2330元,由贝尔莱斯(厦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