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807号,原告蒋荣前诉被告魏芳文、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荣前,魏芳文,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807号原告:蒋荣前,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柳江,男,系XX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魏芳文,男。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任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蒋荣前与被告魏芳文、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怀智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文杰担任记录,于2016年10月20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荣前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被告魏芳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荣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08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被告魏芳文承包建设的“阳光”小区1#、2#楼做烟管、装烟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魏芳文欠原告工程款208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被告魏芳文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208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也承诺该欠款由其给付。但二被告至今也未给付欠款,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20800元及利息。被告魏芳文口头答辩称,答辩人向天祥房地产公司承包“阳光”小区1#、2#楼工程建设,原告蒋荣前承包1#、2#楼的烟管装配工程做,完工后,欠原告蒋荣前民工工资20800元是事实。现在天祥房地产公司就“阳光”小区1#、2#楼工程还未与答辩人结算,天祥房地产公司还欠到答辩人工程款将近200万元。因天祥房地产公司未与答辩人对工程进行结算,现在答辩人也拿不出现金来支付原告的欠款。但是,答辩人同意天祥房地产公司从应结付给答辩人的“阳光”小区1#、2#楼工程款中优先支付20800元欠款给原告蒋荣前。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欠条》,拟证明:2012年10月24日,魏芳文出具了“阳光小区1#、2#楼做烟管装烟管民工工资贰万零捌佰元整(¥20800.00元)”的《欠条》给蒋荣前。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被告魏芳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无异议,承认欠款事实。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予以确认。被告魏芳文和天祥房地产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被告魏芳文承包建设的“阳光”小区1#、2#楼做烟管、装烟管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魏芳文欠原告工程款20800元。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欠款,被告魏芳文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208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也承诺该欠款由其从未结付给被告魏芳文“阳光”小区1#、2#楼的工程款中给付给原告蒋荣前。但二被告至今也未给付该欠款给原告蒋荣前。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工程款20800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与被告魏芳文意见不一,再加上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蒋荣前要求被告魏芳文给付工程欠款,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将“阳光”小区1#、2#楼的工程承包给被告魏芳文建设,且该工程尚未结算,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可以承担被告魏芳文欠原告蒋荣前工程款的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欠条》中,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芳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蒋荣前工程欠款20800元;被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魏芳文工程欠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蒋荣前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上述条款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魏芳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王怀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文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掼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