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民终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薛新刚与袁龙仪及铁元林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新刚,袁龙仪,铁元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新刚,男,196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龙仪,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铁元林,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上诉人薛新刚因与被上诉人袁龙仪、原审被告铁元林民间借贷及担保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0703民初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新刚、被上诉人袁龙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先双、原审被告铁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新刚上诉请求:查清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龙仪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薛新刚、袁龙仪及铁元林三人合伙,准备借用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承揽常德金鹏印务有限公司杜家溶厂房改造项目安装工程,但因客观原因导致投标未果,这一事实已得到袁龙仪的自认。其次,一审认定薛新刚与袁龙仪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袁龙仪并未提交支付了300000元的证据,故不能认定30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本案所涉及的20000元借款同样未成立,一审仅凭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错误,二审应当予以纠正。袁龙仪辩称,一、袁龙仪、薛新刚及铁元林欲合伙承揽常德金鹏印务有限公司杜家溶厂房改造项目,但因未中标,所以三方的合伙关系未能正式建立,该合伙事项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没有任何关联。二、借款人薛新刚与担保人铁元林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及担保签名的法律责任应当有常识性认识,对于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薛新刚在一审答辩时认可了该300000元已支付,铁元林在接受法院询问时也确认袁龙仪支付了300000元,所欠的20000元是基于薛新刚暂时无钱偿还而造成,现薛新刚上诉提出未支付300000元与其一审的自认相互矛盾,对其主张应当不予采纳。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铁元林述称,三方合伙承揽工程属实,对于本案的借款其也提供了担保,但至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并不清楚,薛新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袁龙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新刚偿还袁龙仪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铁元林对薛新刚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龙仪与铁元林系朋友关系,薛新刚与铁元林系同学关系,二人经铁元林介绍相识。三人相识后合作承揽项目,借用湖南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了常德金鹏印务有限公司杜家溶厂房改造项目安装工程的招投标项目。参与投标后,因标书空白处出现了“zhulong.com”英文字样,故未能中标。袁龙仪与薛新刚相识后,薛新刚向袁龙仪借款30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袁龙仪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铁元林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之后,薛新刚偿还了280000元,尚欠余款20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袁龙仪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薛新刚向袁龙仪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借款人名称及担保情况,可认定袁龙仪与薛新刚、铁元林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薛新刚辩称其与袁龙仪之间是委托关系,已花费的20000元系从事代理事务的开支,依法应当由袁龙仪承担的理由,因薛新刚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二人系委托关系,袁龙仪虽承认三人存在合作搞项目的事实,但未承认该笔借款系搞项目的活动经费,且薛新刚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薛新刚应当向袁龙仪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薛新刚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且袁龙仪对起诉之前向薛新刚、铁元林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证明之前是否催告,袁龙仪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催告,应从起诉之日计算逾期利息。故对袁龙仪要求薛新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铁元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铁元林应对上述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铁元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遂据此判决:一、被告薛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龙仪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铁元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薛新刚、铁元林共同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薛新刚在一审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自认2014年1月19日出具借条当日,袁龙仪向其支付了300000元现金;同时还认可已向袁龙仪偿还了280000元,余款20000元系从事代理事务的开支,不应由其承担返还义务。因担保人铁元林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庭审后承办法官向其调查情况时,铁元林也明确提出袁龙仪向薛新刚支付了300000元,在承揽的项目未能中标后已向袁龙仪退还了280000元,余下的20000元因用于了跑业务,且薛新刚为工薪阶层暂时无钱而未予归还。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薛新刚与袁龙仪之间是属于借贷关系还是委托关系,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如何界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袁龙仪依据薛新刚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借条中对于借款的金额、借款人名称、担保情况均予以了明确载明,借条在形式上符合借贷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薛新刚虽提出其与袁龙仪之间系委托关系,但既未提交委托协议,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且袁龙仪亦未认可本案借款为委托薛新刚承揽项目的活动经费,因此,在薛新刚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薛新刚与袁龙仪之间属于借贷关系而非委托关系。争议焦点之二是袁龙仪是否完成了3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薛新刚是否尚欠20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其应如何承担责任。“禁止反言”是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首先,薛新刚所出具的借条写明了所借300000元为现金;其次,薛新刚在一审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认可袁龙仪向其支付了300000元现金;再次,担保人铁元林在一审庭审后接受法院调查时,也认可袁龙仪向薛新刚支付了300000元的事实;最后,薛新刚虽对一审自认的事实提出否认,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自认事实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认袁龙仪已完成了300000元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在借款之后,薛新刚已向袁龙仪归还了280000元借款,尚欠的20000元借款一直未予偿还,对于所欠的20000元借款本金及袁龙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薛新刚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薛新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薛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 英代理审判员 张 利代理审判员 廖泽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金灵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