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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542号原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9217048A),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唐家桥。法定代表人:洪渔。诉讼代表人:马洪明,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越明,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国,系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77228-0),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5幢807室。法定代表人:何齐军。原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454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秋萍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秋萍、人民陪审员俞海青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布料,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891.77元未付,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0891.7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4日、2015年12月30日将价税金额为25302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原告指出,原、被告存在多次交易,本案讼争交易为最后两次。2、码单和出库单十二份,证明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面料260776.01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结合发票的认证情况及原告自认的付款情况,在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交付260776.01元货物的事实。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全棉提花坯布的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价值253029.13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71884.24元,尚欠181144.89元未付。被告未付款,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将公司名称由“绍兴县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并于2016年6月29日由本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其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供货金额,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260776.01元的货物,但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开具价税金额为253029.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抵扣,故本院对原告已向被告交付253029.13元货物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柯桥洛萨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支付货款181144.89元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骏联家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638计,由原告负担288元,由被告负担5350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 晟代理审判员  唐秋萍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