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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5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姜秀莲与米格米尔、XXXXX、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秀莲,米格米尔,XXXXX,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5民初1081号原告:姜秀莲,女,汉族,某中学退休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女,汉族,某中学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米格米尔,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XXXXX(系被告米格米尔之妻),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法定代表人:乌兰巴拉,嘎查达。原告姜秀莲与被告米格米尔、XXXXX、陈巴尔虎旗呼和诺尔镇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布日古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秀莲诉称,被告米格米尔、XXXXX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6万元,承诺一年内还清,并用米格米尔承包的林权做为抵押,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担保。被告米格米尔、XXXXX逾期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被告米格米尔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将一年的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向原告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担保人是全喜一人。被告XXXXX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由全喜提供担保,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没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盖章只是为了证明借款人是嘎查领导。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辩称,该借款系时任嘎查委员会队长米格米尔个人借用,米格米尔自己盖章与嘎查委员会无关,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米格米尔、XXXXX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即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约定月利率为5分,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利息,逾期不还借款每月违约金为5000元。被告米格米尔、XXXXX以其夫妻共有的被告米格米尔名下林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全喜提供个人担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是否为被告米格尔、XXXXX的借款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认证为,对担保书真实性及个人全喜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嘎查委员会不具备担保人主体资格,本院对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不予采信。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米格米尔、XXXXX向原告姜秀莲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米格米尔、XXXXX辩称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姜秀莲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被告米格米尔、XXXXX应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6万元,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确认借款利息为2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共9月的违约金45000元(5000元/月×9月),超过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违约金确定为18000元。综上,被告米格米尔、XXXXX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借期内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2000元(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嘎查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经济组织,无担保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安格尔图嘎查委员会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米格米尔、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秀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4000元、违约金18000元,共计142000元;二、驳回原告姜秀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75元,减半收取2187.50元,由原告姜秀莲负担672.25元,被告米格米尔、XXXXX负担151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布日古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安 继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