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俞月定与陈志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月定,陈志奇,丁昊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5216号原告:俞月定,女,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婕,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陈志奇,男,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雯晴,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丁昊,女,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上海市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月定与被告陈志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丁昊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月定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婕、被告陈志奇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雯晴、第三人丁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学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月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润荣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陈润荣向案外人叶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争房屋属陈润荣所在单位的系统房,1999年5月29日陈润荣以被告名义签署了《协议书》,但所涉房款均由陈润荣出资即原告所有。2000年3月,系争房屋从原公有住房转换为产权房,全额购房款也由陈润荣即原告出资,且购买该房屋时享受了陈润荣的工龄优惠政策,原告对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全然不知。近来原告始知系争房屋登记于被告一人名下,之后双方就此事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志奇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丁昊要结婚,故原告夫妇将自己居住的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让给被告和第三人结婚居住,购买了系争房屋,由原告夫妇两人居住,先买下使用权(12万元)、后买下产权(1万多元),两次都是陈润荣操作,被告只知道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自己没有参与,没有出资,被告一直认为是父亲陈润荣对自己的赠与。被告愿意尊重原告的意愿,将系争房屋还给原告。第三人丁昊诉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与第三人正在离婚诉讼,才导致本案的发生。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或承租人。陈润荣出资买房,并不是原告出资买房。购买系争房屋使用权时总金额是12.5万元,其中第三人出资几千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协议书、叶某某收据2张、叶某某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户口簿、协议书、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等材料、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不认可叶某某收据2张和叶某某证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第三人的异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户口簿作为证据。原、被告对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俞月定与陈润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志奇系原告与陈润荣之子,被告陈志奇与第三人丁昊系夫妻关系。1999年5月29日,陈润荣与案外人叶某某签订协议书,以12.5万元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协议书落款为案外人叶某某和被告陈志奇的印章和身份证号码。案外人叶某某于1999年4月25日和同年6月6日两次出具收据,载明分别收到陈润荣支付的购房款8万元和4.7万元,另电话转让费1,000元。2000年3月22日,陈润荣、陈志奇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载明承租人为陈志奇、同住人为陈润荣。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单、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和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均载明购房人为陈志奇,使用陈润荣工龄42年。1999年1月18日,被告陈志奇与第三人丁昊缔结婚姻关系。2000年4月17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陈志奇。2007年7月24日,陈润荣报死亡。根据户口簿,陈润荣于1984年5月10日将户口迁入上海市静安区成都北路XXX弄XXX号XXX室至死亡,原告俞月定于同一时间将户口迁入同一地址至今,被告陈志奇于1986年7月21日将户口迁入同一地址至今。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购买系争房屋主要由陈润荣一人办理。陈润荣购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时,确定购房人为被告陈志奇,最后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张陈润荣的行为是父亲对儿子的赠与,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现赠与行为已经完成。原告主张不知道系争房屋的权属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俞月定与陈润荣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在系争房屋,却始终不知道系争房屋的权属,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购买系争房屋发生在被告陈志奇与第三人丁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争房屋属于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共同权利人同意,不得单方面处分系争房屋,故对于被告同意将房子还给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本案原告俞月定已届85岁高龄,被告陈志奇、第三人丁昊作为老人的儿子儿媳,应以老人身心健康为重,以家庭亲情为重,共同营造和睦氛围让老人安度晚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月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俞月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锋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三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