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丁国镇与陈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国镇,陈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3758号原告:丁国镇,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峰,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系原告之子。被告:陈友珍,女,194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丁国镇与被告陈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国镇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国镇诉称,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2015年2月10日,原告因诉讼时效问题,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又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友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诉讼请求如前。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随时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未能及时归还,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友珍应归还原告丁国镇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技江审 判 员 方艳青人民陪审员 项新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