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徐洪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洪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827号原告:徐洪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无棣棣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洪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纯霞、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合计2581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陈延军驾驶鲁M×××××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车王镇邓家井村至千年古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失控逆行,与对行原告徐洪军驾驶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洪军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未予赔偿。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本次事故中相对方已实际赔付原告部分的损失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5日,原告徐洪军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为原告签发了保单,内容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69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无棣支行)。2016年2月28日,陈延军驾驶鲁M×××××号自卸低速货车沿车王镇邓家井村至千年古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失控逆行,与对行原告徐洪军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洪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延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洪军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洪军支出施救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徐洪军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501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该报告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6年9月2日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鲁M×××××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7220元。本案审理中,工商银行无棣支行出具了证明,自愿将本次事故中阳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让与原告徐洪军。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洪军将其所有的车辆投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原告按约交纳保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补偿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实际损失为目的,本案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工商银行无棣支行自愿将该事故赔偿让与原告徐洪军,不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也符合了保险补偿的原则,因此原告徐洪军诉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本院委托滨州市正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系依法定程序委托,应作为认定原告车辆损失的合理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徐洪军支出的施救费,系为减少损失而进行的必要支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亦应予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主张事故相对方已给予原告赔偿,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徐洪军车辆损失1722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180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6元,由原告徐洪军负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金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方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