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80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余明霞与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明霞,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王志英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8046号原告:余明霞,女,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胡文忠。被告:王志英,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原告余明霞与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融信息公司)、王志英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天融信息公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被告王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融信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融信息公司返还余明霞投资款110000元整,并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1000元(庭审中余明霞明确该利息以投资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解除余明霞与天融信息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庭审中,余明霞称因该协议已经到期,当庭撤回此项诉讼请求);3.王志英返还余明霞投资款30000元整,并支付该笔资金的占用利息500元(庭审中余明霞明确该利息以投资款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天融信息公司、王志英承担。事实与理由:余明霞经王志英介绍于2015年7月17日与天融信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余明霞投入100000元到天融信息公司指定的贵金属交易所开立现货白银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天融信息公司进行现货白银买卖,天融信息公司承诺保证每月让余明霞获利6%,余明霞根据协议书的约定于2015年7月17日汇款100000元至协议书约定的账户,后至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到期后,天融信息公司既没有给付余明霞获利的资金,也没有返还余明霞投资的本金100000元。余明霞根据与天融信息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后,又于2015年9月23日与天融信息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余明霞投入40000元到天融信息公司指定的贵金属交易所开立现货白银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天融信息公司进行现货白银买卖,天融信息公司承诺保证每月让余明霞获利5%,因上述的投资项目由王志英介绍,王志英于签订合同后找到余明霞,告知余明霞可以缴纳现金给王志英,由王志英将该笔资金进行投资操作,余明霞因为工作繁忙,就告知王志英可以到余明霞处取现金缴纳该笔投资款,王志英将余明霞的投资款30000元取走后,又致电余明霞,因委托书上的投资款为40000元,目前余明霞还有10000元没有到账,后余明霞又汇款10000元到委托书中指定的银行账号,但王志英并没有进行相应的投资,也没有将该笔款退还给余明霞,天融信息公司也未将投资的款项及回报给付余明霞,余明霞多次找到天融信息公司,天融信息公司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余明霞以上的投资款。被告天融信息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志英辩称,余明霞的陈述中关于王志英的部分与事实不符,王志英系天融信息公司财务人员,王志英于2015年9月22日从余明霞处收取了投资款现金30000元,并向余明霞出具《收条》,2015年9月23日,王志英将该30000元存入天融信息公司指定账户,并将存款凭条原件交给余明霞,王志英将存款凭条复印件交回公司并粘贴于《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按照公司的投资惯例,均是先收到投资款项才会与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王志英并未向余明霞说过由王志英进行投资操作,余明霞的投资款都是由天融信息公司统一进行投资操作,故余明霞针对王志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7日,余明霞(乙方)与天融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受托方: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胡文忠,投资顾问:王志英;委托方:余明霞,身份证号:xx。乙方投入100000元到甲方指定的贵金属交易所开立现货白银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甲方代为进行现货白银买卖。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获利6%。若达不到6%,甚至出现本金亏损,则由甲方进行补差给乙方,直至补到连本带利106%时止。盈利超过6%以上的部分则全归甲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佣金。双方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合作交易周期,到期后甲方将乙方所获利润打入乙方账户,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户名:余明霞,开户银行:建行成都金牛区抚琴支行,银行账号:xx。甲方指定乙方资金统一打入的账号为:户名:苟国晟,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三支行,银行账号:xx。本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协议。同日,余明霞向天融信息公司指定账户存入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余明霞交付投资款现金30000元给王志英,王志英出具《收条》。2015年9月23日,余明霞(乙方)与天融信息公司(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受托方: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地址:成都市xx,法定代表人:胡文忠,投资顾问:王志英;委托方:余明霞,身份证号:xx。乙方投入40000元到甲方指定的贵金属交易所开立现货白银投资交易账户,并委托甲方代为进行现货白银买卖。甲方保证乙方每月获利5%。若达不到5%,甚至出现本金亏损,则由甲方进行补差给乙方,直至补到连本带利105%时止。盈利超过5%以上的部分则全归甲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佣金。双方约定以一个自然月为一个合作交易周期,到期后甲方将乙方所获利润打入乙方账户,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户名:余明霞,开户银行:建行成都金牛区抚琴支行,银行账号:xx。甲方指定乙方资金统一打入的账号为:户名:苟国晟,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成都第三支行,银行账号:xx。本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合同到期后,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续签协议。同日,余明霞向苟国晟账户转入10000元。2015年11月6日,王志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明霞支付天融信息公司9月投资收益款8000元。王志英称该8000元包括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及的100000元投资款的收益6000元和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及的40000元投资款的收益2000元。庭审中,王志英辩称,其于2015年9月22日从余明霞处收取了投资款现金30000元后,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30000元存入天融信息公司指定账户,并将存款凭条原件交给余明霞,王志英将存款凭条复印件交回公司并粘贴于《委托代理协议书》上,按照公司的投资惯例,均是先收到投资款项才会与投资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并提交了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和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上分别粘贴有协议书所载明的投资款支付凭证。余明霞认为,因天融信息公司不认可收到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投资款40000元中的30000元,故不认可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上粘贴的30000元投资款的存款凭条复印件的证明目的;余明霞对2015年11月6日王志英转入的8000元投资收益款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8000元投资收益款的支付主体是天融信息公司还是王志英无法确认,也不认可王志英陈述的其中2000元为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40000元投资款的收益。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余明霞提交的余明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天融信息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单、王志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转款凭条、《收条》,王志英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本院认为,天融信息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余明霞作为委托方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返还投资款,针对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余明霞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投资款,现该协议书约定期限已经届满,而天融信息公司未按约定向余明霞返还投资款,天融信息公司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余明霞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余明霞返还了100000元投资款,故余明霞诉请天融信息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所涉及的投资款40000元,余明霞通过银行转账向天融信息公司转入10000元,其余30000元,余明霞称通过现金方式交给王志英并由王志英交给天融信息公司,其后,因天融信息公司否认收到王志英转交的30000元投资款,天融信息公司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投资收益,现该《委托代理协议书》已到期,故要求天融信息公司返还10000元的投资款,王志英返还30000元的投资款。由于天融信息公司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余明霞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余明霞返还了10000元投资款,故余明霞诉请天融信息公司返还投资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通过王志英转交的30000元投资款,王志英辩称该30000元投资款已经存入天融信息公司账户并将存款凭条原件交给余明霞,存款凭条复印件附在《委托代理协议书》上,余明霞否认收到30000元存款凭条原件。本院认为,王志英称其是天融信息公司财务人员,余明霞对此不持异议。王志英提交的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和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两份协议书上分别粘贴有协议书所载明的投资款支付凭证,结合其辩称的天融信息公司投资惯例都是先收到投资款才会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以及2015年11月6日王志英通过其银行账户向余明霞支付天融信息公司9月投资收益款8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及的100000元投资款的收益6000元和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所涉及的40000元投资款的收益2000元的内容,以及两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投资收益比例,鉴于王志英系天融信息公司财务的身份,王志英已经就余明霞主张的内容进行相应反驳并提交了一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王志英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形成证据锁链,又因天融信息公司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方式放弃对余明霞、王志英主张的事项进行抗辩,本院认定天融信息公司已收到余明霞通过王志英转交的30000元投资款,故对于该30000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应由天融信息公司承担,对于本案中,余明霞主张王志英返还30000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余明霞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余明霞向天融信息公司主张利息1000元,庭审中余明霞明确该利息以投资款1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因天融信息公司未按《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返还投资款,给余明霞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根据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本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和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本协议有效期为三个月,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内容,2015年7月17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只涉及投资款100000元,故该投资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余明霞主张从2015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3日,而余明霞只主张至2015年12月1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余明霞称因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已到期,故撤回解除2015年9月23日《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余明霞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明霞投资款11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余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均由被告四川天融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人民陪审员 蹇孟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云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