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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1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晓军与郑智慧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军,郑智慧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1民初410号原告杨晓军,男,1993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庆兵,男,1968年6月3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杨晓军的父亲。被告郑智慧,男,1992年4月19日(阴历)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巧凤,女,1965年5月14日(阴历)出生,特别授权代理,系被告郑智慧的的母亲。原告杨晓军诉被告郑智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9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庆兵、被告郑智慧的委托代理人杨巧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4日,被告郑智慧以现金借款方式从原告处借款9500元整,但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甚至拒接电话,也不明去向,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9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应偿还原告这笔借款,当时有一个中间人,沁源县伏贵村的席慧丁,被告只是和中间人认识,去年腊月席慧丁曾和被告要钱,说是被告之前欠7000元,后来被告给了席慧丁2000元,说是就此了事。但是后来席慧丁又找被告要钱,被告是在被逼无奈之下打的条子,金额也不是9500元。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据1支,予以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支,收到原告现金95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收据是被告所签,但系被迫所签的。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收据有被告郑智慧的签字及捺印,有具体的金额,被告认为是逼迫所签,但是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形式上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24日被告郑智慧给原告杨晓军出具收据1支,注明“今收到杨晓军现金9500元整”。本院认为,收条是收领人向送给人出具的表明收到某物或某款项的凭证,用来反映或证明收到的事实,本案被告郑智慧向原告杨晓军出具的收条,经庭审查明,原、被告以前并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故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收据是被告被逼而出具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曾偿还中间人席慧丁2000元,被告可以向席慧丁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智慧偿还原告杨晓军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智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