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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30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友家等4人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友家,杨某甲,宋某,杨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30刑初79号公诉机关龙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友家,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0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2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0月1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龙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经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26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乙,男,1965年出生,侗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5年10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被龙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山县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姚福坤,湖北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友家、杨某甲、宋某、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仁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大学、人民陪审员李洪珍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娟担任记录。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玉苹、书记员叶淑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友家、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桂林、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姚福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与向某丙系夫妻,向某丙与被告人宋友家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5月30日,杨某甲与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的父亲)、向某甲(向某丙的父亲)、向某(向某丙的叔叔)、覃某甲(向某丙的表哥)在龙山县城寻找向某丙未果,杨某甲打不通宋友家、向某丙的电话,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宋某,杨某甲与宋某发生激烈的口角争吵,相互对骂,双方在电话中约在龙山县世纪广场打架。后宋某驾车载向某己、向某庚、周某某从红岩溪镇往龙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沙子坡路段时遇到宋友家、向某丙,宋某告知了宋友家,其与杨某甲约在世纪广场打架的事,宋友家遂与宋某等人一同来到龙山县世纪广场。杨某甲将与宋某一方约在世纪广场的事告知了杨某乙、覃某甲等人,杨某甲一方前往世纪广场等待宋某一方到来,同行的覃某丙准备了两把管杀。当天17时许,宋某、宋友家、向某己、向某庚、周某某等人到达世纪广场,宋友家将宋某驾驶车辆后备箱中存放的钢管、射钉枪、武士刀拿出来,宋某、向某己见杨某甲在世纪广场靠高级中学的马路边,遂来到杨某甲身边,向某己得知该人即为杨某甲后便打了杨某甲一耳光,覃某甲、覃某丙、覃某乙见杨某甲被打便拿出管杀追赶向某己,杨某乙、宋友家、宋某也参与打架,宋友家拿出事先准备的钢管、枪,并将枪交给向某己,覃某丙、覃某丁、覃某乙见向某己拿出一把枪便逃离现场,杨某乙趴在宋某驾驶的红色现代小车副驾驶窗户上用武士刀对着正在驾驶车辆的宋某乱戳,随后向某己将杨某甲打倒在地,宋友家持钢管对着杨某甲实施殴打,宋某开车将跑来帮忙的向某庚撞倒,杨某乙持武士刀追砍向某己,后双方停止斗殴离开现场。经鉴定,杨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友家、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桂林、被告人宋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姚福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报警案件登记表,龙山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病历记录,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证人向某乙、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向某丙、向某甲、米某、田某甲、向某丁、田某乙、吴某、向某戊、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宋友家、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现场录像视频光碟,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友家、杨某甲、宋某、杨某乙聚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友家、杨某甲、宋某、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向龙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等待抓捕,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友家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2、在本案中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3、杨某甲是初犯,也是本案的受害人。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1、杨某乙未参与谋划斗殴,在斗殴中情节显著轻微;2、没有造成对方伤害的实质后果,其持械只是选择自己的方式阻止后果发生,不是持械斗殴;3、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经查,杨某甲系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并组织人员到世纪广场,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辩护人辩称其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害性较小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的辩护人主张杨某甲是初犯,且是受害者,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死亡的人及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能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答复》指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杨某甲虽是初犯,但其是本次聚众斗殴的发起者和组织者,故对其主张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乙未参与谋划斗殴,在斗殴中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对方伤害的实质后果,其持械只是选择自己的方式阻止后果发生,不是持械斗殴。经查,结合现场视频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杨某乙虽然没有参与谋划斗殴,但其在斗殴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持械,斗殴地点为人流量大的公共场所,极大地破坏了公共秩序,对社会危害较大,是积极参加者,故其辩护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甲、杨某乙系自首,此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矛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宋友家、杨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宋某、杨某乙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宋友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甲、宋某、杨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友家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0月3日止。)三、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杨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仁中审 判 员  彭大学人民陪审员  李洪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