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民终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马树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2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代表人:于嘉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树根,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上诉人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客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树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6)吉0282民初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被上诉人马树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客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马树根的诉讼请求;2.马树根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判决认定万客隆公司应承担十倍赔偿金没有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诉讼涉及的食品履行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并经过检验检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万客隆公司没有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行为。2.马树根购买商品的行为是自愿的,马树根在一审中表示想要购买外国商品,本案诉讼涉及的食品是外国商品,也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万客隆公司不应承担退还购物款的责任。3.马树根的购买行为属于恶意购买,明显超出正常家庭使用商品的数量,属于恶意购买并故意要求索赔。4.马树根告诉主体错误,万客隆公司属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本案法律责任应由母公司承担。马树根辩称,一审中万客隆公司已承认其经营的进口食品没有中文标签,本案应予维持。马树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万客隆公司返还购物款2366元,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36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1日,马树根在万客隆公司购买了2374.24元的商品,其中有总价为2366.30元的18类、83件进口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上述进口食品均是万客隆公司从取得了进口食品销售资质的延吉津维贸易有限公司批发的产自韩国、履行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手续并经过入境检验检疫的商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马树根提供的购货凭证,表明其与万客隆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万客隆公司明知韩国进口食品预包装无中文标签、标识而销售,违反了我国进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万客隆公司除向马树根赔偿损失(退还货款2366.30元)外,还应支付商品价款十倍(23663元)的赔偿金,故其关于并非“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马树根放弃赔偿金中的0.30元请求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故马树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万客隆公司关于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万客隆公司的性质是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万客隆公司是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并非完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万客隆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马树根购物款2366元;二、被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马树根赔偿金23660元;案件受理费451元,由被告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万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进口食品中文标签18份,证明马树根购买的食品有中文标签,符合食品安全的规定。马树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其购买本案所涉及的进口食品时外包装上没有中文标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进口食品在出售时预包装上有中文标签,且万客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自认案涉进口食品预包装上在出售时并无中文标签,故对万客隆公司以该组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马树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所涉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马树根应否获得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万客隆公司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一)本案所涉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上述规定表明,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含有中文标签。在本案中,万客隆公司销售的案涉进口食品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粘贴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二)马树根应获得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万客隆公司明知案涉的进口食品预包装上无中文标签而予以销售,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三)万客隆公司属于本案适格主体。针对该问题,一审判决已作出详细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万客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永鑫万客隆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