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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执12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陈书林,杨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03执12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乌衣镇南谯区人民武装部队二楼银丰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6435703P(1-1)。法定代表人:薛梅,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滁宁西路106号(担子段)3007室,组织机构代码69898599-8。法定代表人:金伟,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金伟,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陈书林,男,193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杨德英,女,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滁州银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滁州市鑫淼商贸有限公司、金伟、陈书林、杨德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伟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金伟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7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宏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文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