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光等与被告侯俊燕侵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光,王秀英,侯俊燕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190号原告周文光,男,汉族,1939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王秀英,女,汉族,1951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侯俊燕,女,汉族,1974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侯飞燕,系侯俊燕姐姐。原告周文光、原告王秀英诉被告侯俊燕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侯俊燕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飞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被损坏房屋的损失10000元,退出被其侵占的屋基地。事实和理由:2015年三四月份西邻居侯俊燕拆掉与我相邻的房子,盖起了比我房屋高两米多的新房,她原先的房与我是伙墙,她从拆房到盖房从没通知我,因我2012年就搬到了昌盛小区居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两米多高的墙坐在了伙墙的另一半上,使伙墙的墙体严重失衡,加上去年她养护房顶时,把大量的水灌入我的墙体以内以及地基上,导致我正房西墙大面积被水浸湿,长时间淌水不止。到去年腊月,整个西一间的地板砖出现了湿痕。西间正房的后墙、西墙、南墙均已出现了裂痕,这几天裂痕越来越大了。2015年8月16日上午,侯俊燕打掉了我西房上垒好的烟囱。2015年8月份,我发现侯俊燕的大门码头占了本属于我的地方。被告侯俊燕辩称,1、我盖起高出原告两米的新房,是在我的土地证适用范围内盖的,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伙建墙有我的一半,我在我的墙体上砌墙,也没有侵占他的另一半,也不存在墙体失衡问题,从拆房到盖房我在我的土地上施工,也没有必要通知原告,而且原告王秀英从我拆房开始几乎天天都在我工地上指手画脚;2、在我盖好房顶养护时,不可能有大量水注入原告墙内及地基上,原告讲整个西一间的地板砖出现湿痕,西间正房的后墙、西墙、南墙均出现裂痕,那么原告东面后墙也有裂缝,该如何解释;3、原告讲我打掉西墙上垒好的烟囱,那么原告现在正房上的两个烟囱是谁垒的,用的是谁的砖沙水泥,原告讲2015年8月份发现我的大门码头占了他的地方,其实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长度是北面13.5米,南面13.46米,2016年4月29日由刘计成、陈恩花和我丈量,北面以西与原施春梅伙建墙中至东我后墙变止13.43米,南面从西与原施春梅伙建墙中至东我的大门外墙13.43米,以上事实说明我没有占原告的地方,而且我连自己的实际地方还没有占够。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使用证复印件6份(与原件核对过);2、村长施纪中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被告房屋纠纷经调解无果;3、王贵珍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2012年春天至2015年西墙后墙没裂缝;4、杜文虎、李红妮证人证言一份,证实2015年5月份看见被告养护房顶浇湿了王秀英大半个西墙,冬天西墙、后墙、前墙都出现了裂缝,半个地都是湿的,7月份被告打了原告正房的烟囱,8月16日又打了西房的烟囱;5、照片两份,证实原告房屋墙体裂缝。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刘三毛证言一份,证实2014年六七月份王秀英在房屋后墙外挖开深壕准备安装管道时,适逢大暴雨,雨水灌满深壕中;2、杨八小、张三三证言一份,被告施工没放水,王秀英后墙施工前就有裂缝;3、张玉祥证言一份,2015年8月16日王秀英劈了侯俊燕大门马头,院内有瓷砖碎片;4、张三三证言一份,看见王秀英把侯俊燕大门马头劈了;5、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和丈量的情况说明各一份;6、照片13张。审理查明,被告系二原告西邻居,原告认为房屋破裂系被告的房顶养护浇水浸湿其西墙导致墙体裂缝,被告大门码头占了原告地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退出被其侵占的屋基地;被告认为原告墙体破裂与其无关,也没有侵占原告屋基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盖房理应互相关照,不应该给原告造成损失。但根据王贵珍证人证言,“原告2012年春天至2015年西墙后墙没裂缝”;证人杜文虎、李红妮证人证言:“2015年5月份看见被告养护房顶浇湿了王秀英大半个西墙。冬天西墙、后墙、前墙都出现了裂缝,半个地都是湿的,7月份被告打了原告正房的烟囱,8月16日又打了西房的烟囱”。被告的确给原告造成过一定的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字。为了邻居和睦相处,被告酌情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出被其侵占的屋基地,原、被告双方都持有《土地证》,双方土地证的确存在差异,但此事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俊燕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周文光、王秀英房屋修费用1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文光、王秀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侯俊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建和审判员 赵丽霞审判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