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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宋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5076号原告:黄建伟,男,汉族,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芳(系原告胞妹),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2********),住象山县丹西街道六升村***号。被告:宋爱国,男,汉族,住象山县。原告黄建伟与被告宋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建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爱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宋爱国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宋爱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案外人贺勉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后,被告未予归还。被告宋爱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被告宋爱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案外人贺勉签字担保。之后,被告与担保人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宋爱国向原告黄建伟借款2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之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无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爱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建伟借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黄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爱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曹赛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