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9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蔡美玲与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美玲,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109号原告:蔡美玲,女,194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玉。被告: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国玉。原告蔡美玲与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驹驰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美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合计借款2万元,月利率均为2%,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嗣后,两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驹驰公司实际支付2万元;3、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驹驰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两被告扩大经营规模;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两被告于每月最后一天还款200元;借款合同到期,两被告一次性还款1万元;两被告必须按约定时间还款,如果拖欠,须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不得中途解除合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按出借资金总额20%的标准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12月30日,被告驹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驹驰公司收到原告1万元。2015年1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如下:原告借款给两被告用于两被告扩大经营规模;原告出借的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其余内容与原告及两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2015年1月23日,被告驹驰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驹驰公司收到原告1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5年1月底,被告驹驰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驹驰公司通过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166元;2016年5月6日,被告驹驰公司通过案外人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500元。本院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收益为借款金额的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两被告应当以实际借款金额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应当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7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为866元,不足以清偿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美玲归还借款2万元;二、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美玲支付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0元,由被告上海驹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腾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杨仁感人民陪审员 姚 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燕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