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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仲崇征与臧国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崇征,臧国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保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94号原告:仲崇征,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郑英杰,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国栋,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保公司),住所地:龙口市。负责人:马吉凯,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棵鹏,法律顾问。原告仲崇征诉被告臧国栋、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崇征的委托代理人郑英杰、被告臧国栋、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崇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16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0日22时,地点位于龙口市道恩湖批发市场路口处,被告仲崇征驾驶鲁XX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口,与顺行向南右转弯被告臧国栋驾驶的鲁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两万多元。被告臧国栋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鲁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需要被告臧国栋提供行驶证、大架号。我公司核实后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0日22时,地点位于龙口市道恩湖批发市场路口处,被告仲崇征驾驶鲁XXXX**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口,与顺行向南右转弯被告臧国栋驾驶的鲁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到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锁骨骨折、头皮挫伤、口唇挫伤、肋骨骨折等”,花医疗费共计19626.11元。其中被告臧国栋垫付15000元。原告另支付拖车费1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1、仲崇征的左上肢损伤构成X级损伤;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天,1人护理60天;3、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预交。鲁VE2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系龙口新龙食油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324.53元。原告受伤后,单位每月向其发放1185.45元生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明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结论、车辆维修费单据、拖车费单据、工资表、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臧国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臧国栋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鲁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臧国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6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2556.32元(4324.53元/月×4月-1185.45元/月×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酌定)、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06372.4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556.32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92746.32元;被告臧国栋赔偿原告医疗费962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共计13626.11元的30%计4088元。因被告臧国栋已垫付15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自行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仲崇征经济损失共计92746.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仲崇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原告仲崇征承担171元,被告臧国栋承担2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于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