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5刑初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韦某桉非法经营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13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住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罗飞龙,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罗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5日1l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未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独自驾驶一台改装的假牌粤O×××××丰田佳美小汽车满载各类香烟,从广深沿江高速前海出口准备进入深圳市区时遇深圳市同乐高速交警中队查车,韦某弃车跳海逃跑,后被抓获。从佳美小汽车中查获“中华”、“芙蓉王”、“云烟”、“红双喜”、“玉溪”等牌子的8种品牌香烟l600条及假车牌4副。据韦某交代其受雇于“老王大”(情况不详),曾多次帮“老王大”从广西北海市运香烟到深圳。经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缴获的香烟均为真品卷烟;经深圳市烟草专卖局鉴定,缴获的香烟价值人民币59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查获的香烟、假车牌及佳美小汽车照片,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抽样清单,涉案卷烟价格估算清单,证明,被告人身份信息,鉴别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以深南检量建〔2016〕139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受雇和听从安排于“老王大”,负责运输走私香烟,在整个案件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在运输途中被抓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又是家庭主要劳动力。综上,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未取得烟草准运许可证,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592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中被告人韦某供述较稳定,称其系受雇于“老王大”,帮助其从广西运送私烟到深圳并收取报酬,同时在案证据均只证实被告人韦某实施了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犯罪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实施了非法经营行为,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系受雇他人实施非法运输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运输香烟的数量、价值、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丰田佳美小汽车一辆、车牌八副及缴获的赃物卷烟1600条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婷婷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人民陪审员  雷新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银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