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红相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红相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红相,又名丁洪相,男,1975年6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兴仁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红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红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红相以480元每克的价格向“小银五”买得毒品海洛因后,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仁和家园门口以550元1克卖给吸毒人员刘某四次。具体为:1、2016年4月初的一天卖1克;2、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卖2克;3、2016年6月5日16时许卖2克;4、2016年6月6日15时许卖2克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丁红相左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2.04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丁红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丁红相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四月份是与刘某共同买来吸食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丁红相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仁和家园门口,以550元1克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四次。具体为:1、2016年4月初的一天贩卖1次;2、2016年4月中下旬的一天贩卖1次;3、2016年6月5日贩卖1次;4、2016年6月6日15时许贩卖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丁红相左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净重2.0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丁红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称量及提取检材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丁红相于2016年6月6日15时许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2.0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其手机1部、电子天平1台。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红相的身份情况。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证据记录、扣押决定书、称量及提取检材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丁红相于2016年6月6日15时许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仁和家园门口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左侧裤包内查获海洛因1包,经称量,净重2.0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其手机1部、电子天平1台。告人丁红相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5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0日刑满释放。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丁红相电话通话情况。5、现场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证人刘某、被告人丁红相是系吸毒人员。6、证人刘某证言:其在仁和家园门口以550元1克的价格向丁红相买过四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4月几号,买了1包1克的;第二次是4月二十几号,买了1包2克的;第三次是6月5日,买了1包2克;第四次是6月6日15时许,买了1包2克的。2016年6月6日15时左右,其打电话向丁红相买2克海洛因。其到仁和家园门口桥那里又打电话给丁红相,丁红相一来就说东西准备好的,叫其拿钱来,其就拿钱来数。丁红相伸手到裤包里拿海洛因就被抓了。7、被告人丁红相供述:其在仁和家园门口以550元1克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给刘某四次。第一次是2016年4月初的一天中午卖了1包1克的给他;第二次是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卖了1包2克的给他;第三次是6月5日卖了1包2克的给他;第四次是6月6日15时许,卖1包2克的给他。2016年6月6日14时许,刘某打电话叫其帮他买2克海洛因,其就到交警队下面向小银五买了2克海洛因回来。过了半小时左右,刘某打电话说到仁和家园路边了,其就下来和他碰面。刘某正在数钱,其正准备拿海洛因时,二人就被抓了。公安民警在其左面裤包内缴获海洛因1包。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红相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丁红相贩卖海洛因零包四次,被抓获时缴获海洛因2.0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可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丁红相辩解“四月份是与刘某共同买来吸食的”,经查,证人刘某证实其于2016年4月向丁红相购买海洛因二次;丁红相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其四月份卖给刘某二次,法庭调查时对指控的事实亦无异议,且陈述其在公安机关是如实供述的,故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红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丁红相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电子天平1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