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3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与王军林、郭贵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武太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王军林,郭贵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武太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3民初1419号原告:赵奇,男,197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赵朝宽之子。原告:赵青军,女,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赵朝宽长女。原告:赵志青,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赵朝宽次女。原告:张素珍,女,194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死者赵朝宽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军林,男,1974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郭贵周,男,1971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胡建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武太生,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阁,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代表人:吕红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与被告王军林、郭贵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武太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奇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涛,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敏,被告武太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王素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林、郭贵周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13日,在南林高速K20+350m处,王军林驾驶郭贵周的豫EB07**轻型仓栅式货车与赵朝宽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之后约半小时左右武太生驾驶其自有的驾驶豫ER80**江淮牌小型汽车与因事故躺在公路上的赵朝宽相撞,两次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朝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赵朝宽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林、武太生均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各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军林、武太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367元,郭贵周同王军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军林、郭贵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庭前,郭贵周向本院提交收到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并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辩称,郭贵周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该事故属于多方事故,应扣除武太生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武太生保险脱保,应视同有交强险。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太生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以及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车辆禁止在高速上行驶,武太生在本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当时,根据王军林驾驶车辆的损害程度,完全可以推定受害人被该车碰撞后已当场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武太生没有因果关系,因此,武太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太生支付原告10000元丧葬费,请求一并处理。赵朝宽应承担90%的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应该扣除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武太生车辆交强险脱保属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其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武太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处于脱保状态,事故发生时未在保险期间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请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死者赵朝宽是原告张素珍之夫,其余三原告之父。2016年4月13日7时10分许,天气大雾能见度较低,在南林高速K20+350m处,王军林驾驶豫EB07**轻型仓栅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赵朝宽由东向西逆向驾驶的双佳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相撞,第一次碰撞发生后约半小时左右武太生驾驶豫ER80**江淮牌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因事故躺在公路上的赵朝宽相撞,两次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朝宽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濮公交认字[2016]第160413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朝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军林负事故次要责任,武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豫EB07**轻型仓栅式货车为郭贵周所有,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ER80**江淮牌小型汽车为武太生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郭贵周和武太生分别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0000元。另查明,赵朝宽出生于1942年6月15日,与四原告均登记为河南省非农业家庭户口。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70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4.56元(30864元÷365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注销证明、收到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及其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军林、武太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朝宽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王军林、武太生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适当。依照我国法律有关规定,因生命遭受侵害,受害人近亲属有权就赔偿问题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对其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合法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176032元(25576元×7年)。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赵朝宽在事故发生时74周岁,应按6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赵朝宽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应为153456元(25576元×6年)。2.丧葬费。原告请求21335元(42670元÷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处理后事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原告请求6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吧,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均工资按3人3天计算为宜,即761.04元(84.56元×3人×3天)。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此项请求与丧葬费重复,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各项合法损失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175552.04元(死亡赔偿金153456元+丧葬费21335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761.04元);另外,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赵朝宽因在此次事故受伤死亡,给原告今后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生活质量和幸福指数,因赵朝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电动三轮车进入高速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程度较大,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100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项下支付,并无不当,故死亡赔偿项下损失共计为185552.04元(175552.04元+10000元)。武太生作为豫ER80**江淮牌小型汽车所有人,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未依法投保,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太生辩称,根据当时王军林驾驶车辆的损害程度,完全可以推定受害人被该车碰撞后已当场死亡,受害人的死亡与武太生没有因果关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武太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和武太生各自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92776.02元(185552.04元÷2)。郭贵周和武太生分别为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折抵,折抵后,由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郭贵周10000元,赔偿原告82776.02元(92776.02元-10000元),武太生直接赔偿原告82776.02元(92776.02元-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2776.02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返还郭贵周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武太生赔偿原告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各项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2776.02元。四、驳回原告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前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119元,武太生负担1869元,由原告赵奇、赵青军、赵志青、张素珍负担8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利敏审 判 员 武益新人民陪审员 李 自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家 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