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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颜宝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赵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宝英,赵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9487号原告颜宝英,女,195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燕,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秋平,男,196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钰杰,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颜宝英、被告赵秋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12,688.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169,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秋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诉请的部分金额无异议;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有异议。被告赵秋平,对医疗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他费用和金额,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另要求对其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2日9时30分许,被告赵秋平驾驶牌号为鲁ND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出同济支路南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颜宝英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双侧共计十一根肋骨骨折,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颜宝英伤后可予以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其取出内固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赵秋平已垫付的1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二、本案所涉鲁NDXX**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出生于1951年11月19日。四、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秋平的鲁NDXX**车亦受损,定损金额为2,7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具体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112,688.7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本院根据证据、规定等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69,478.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于该项不予认可。因本次事故原、被告系主次责,被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根据责任比例应当由原告承担20%即540元;另被告赵秋平已支付的10,000元,亦应当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颜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46,709.7元;三、被告赵秋平赔偿原告颜宝英律师费5,000元,该款与被告赵秋平已支付的10,000元及原告颜宝英应当承担的车辆修理费540元相抵扣后,原告颜宝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赵秋平返还5,5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赵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晓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