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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忠宝与刘传彬、杨艳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宝,刘传彬,杨艳涛,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064号原告:杨忠宝,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费县。委托代理人:巩桂保,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刘传彬,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志前,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艳涛,男,1977年11月10日生,回族,居民,住山东省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山东慎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地方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传彬,董事长。原告杨忠宝与被告刘传彬、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杨艳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宝的委托代理人巩桂保、被告刘传彬的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前、被告杨艳涛的委托代理人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刘传彬、杨艳涛返还原告位于平邑县地方镇祥水沟热力管道线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忠宝与被告刘传彬签订《平邑县地方镇响水河蒸汽管道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筹集资金购买了原材料并组织工人如期进入施工现场,经过2个月紧张施工原告共完成主管道826米的安装及保暖,购买各类材料款达346214.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法,原告共应得涉案管道工程款(材料费和人工费、机械租赁费)682218.8元(737533.8-55315元)。该款项先期费用和款项本应由原告方从各使用户中收回,总费用欠缺未收的最后才由被告一年内一次性补给原告并不留任何保证金,补齐费用后用此管线才能正式交付给被告方管理使用。但是被告以其在地方镇的独特优势隐瞒原告已经提前独自向各用户收取了大量费用,并将该管道线私自强行高价出卖给了他人。致原告按照和被告关于收取费用的具体合同约定已无可能,被告系列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和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为此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原告先行收取管道使用费用,总费用欠缺未收部分由二被告补齐或判令由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682218.8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被告刘传彬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和被告刘传彬签订的是蒸汽管道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有原告负责垫资安装蒸汽管道,属于合同法当中的承揽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能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而只能就安装合同所产生的价款主张权利。所以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因原被告签订协议而解除,2013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刘传彬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涉案的管道作价总价款42万元,从签订协议之日起,热力管道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刘传彬所有。原告无权干涉并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从刘传彬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价款42万元整,所以该合同已经合法解除,原告无权就该合同的任何事项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艳涛辩称,一、原告依据与被告刘传彬所签订的管道安装合同而提起诉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杨艳涛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杨艳涛和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追加被告杨艳涛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不能成立。被告杨艳涛对原告所主张的诉求不应承担责任。法庭应当驳回原告对杨艳涛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平邑县地方镇祥水沟蒸汽管道合同一份。系被告刘传彬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证实原被告之间在涉案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手机通话录音一份。系原告于2016年4月8日上午10时17分和被告杨艳涛的。证实涉案管道的权属及被告刘传彬早就于2013年6月份和被告杨艳涛之间私自以160万元的价格处分及二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4、单据一份。系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13日期间在涉案管道施工期间购买的各类原材料及价格的部分收据单。证实原告在涉案中所使用和出资购买的各类材料的具体数量、单价、总材料费346214.2元及辅材45105.4元的事实。被告刘传彬对上述证据中证据1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该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也没有合同原件。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因为合同当事人是杨忠宝与刘传彬之间有合同关系,至于刘传彬与杨艳涛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对证据4在2013年杨忠宝与刘传彬签订协议书时,这些收据的原件都已经交给刘传彬,至于这是怎么来的我们不知道。被告杨艳涛对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杨艳涛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对本合同的真实性不知情,因此,对于这份合同是否真实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内容无异议。对证据4单据是否真实被告杨艳涛不知情,这些证据与杨艳涛没有关联性。被告刘传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收款收据5张(系复印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管道安装合同因双方另行签订协议而解除。这些管道的所有权已经归属刘传彬所有。说明有当时原告的质量安全负责人林长云在场见证。原告对被告刘传彬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是本案被告刘传彬签的字,但是签字的时候签的不是“彬”是这个“斌”,与合同不是一个字。对该凭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内容载明的是一次性支付给原告42万元,从该凭据的出具日期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将涉案管道出卖给杨艳涛的2013年6月份的日期形成颠倒的先卖后买的关系,因此不合法。收到条原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凭据中2013年10月9日、2013年10月16日、2013年9月15日有原告出具的收条分别为3万元、3万元和26万元并没有标注收款的具体事由,且该凭据属于数次与协议标注的一次性给付42万元不符。该协议书标注的是附条件的协议,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刘传彬早于2013年6月份就将涉案管道出卖给被告杨艳涛,没有权利先处分原告的管道在购买的情形。该证据反而能证明原告在涉案管道的权属及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杨艳涛对被告刘传彬提供的证据质证因被告杨艳涛不是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同时,本证据与杨艳涛之间没有关联性。被告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杨艳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在涉案管道安装工程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系原告与被告刘传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录音资料因为本案涉及的合同当事人是杨忠宝与刘传彬,该二者之间存有合同关系,至于刘传彬与杨艳涛之间又是另一个合同关系。因此,对于该录音资料所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因原告所提交的该购货单据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传彬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协议书、收款收据,针对协议书因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收款收据,原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均已在收到条中签字,经本院庭审核实,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原告杨忠宝(乙方)与被告刘传彬(甲方)签订《平邑县地方镇响水河蒸汽管道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授权乙方对此管线的整体设计,安装施工,具体施工管线、走向、方向由甲方审议而定。二、甲方负责施工整条管线的土建部分和费用,甲方负责协调,疏通管线施工走向,所经占地等关系和费用。三、乙方负责带资铺设整条管线安装的全部费用,自行购料,施工安装,所购物料须有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的证明,并由甲方监督进行。四、乙方所投全部材料的费用(阀门只加成本费)*2=全部管线的总费用,此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从各用户收回给乙方,至本工程基本安装完毕后一年内,总费用欠缺未收的由甲方一次性补给乙方,不留任何保证金,补齐费用后此管线正式交付甲方管理使用。五、管线施工期间交付前,乙方有对各用户的开口,收取管线均摊费进行规划,合理收取,甲方无偿协调收费,疏通各种关系。六、结算时乙方抽取整条管线总费用(乙方所投全部材料的费用另加阀门成本费总和的2倍)的7.5%给甲方作为建部分费用的补贴。七、甲乙双方施工期间各负其责,如因一方面耽误工期,影响施工进度,追究其责任并做相应的赔偿误工等费用。八、乙方对管线的质量,安全负全部责任。九、开竣工日期: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原告及其质量安全负责人林长云、被告刘传彬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捺印。2013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传彬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从米家沟至327过道建成热力管道一条,合计812米。经双方协商同意,从今往后有刘传彬使用管理,平邑县美地热力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杨忠宝管道款420000元(大写:肆拾贰万元整),从签定本协议之日起,本条热力管道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刘传彬所有,杨忠宝无权干涉并无争议。在该协议中原告及其质量安全负责人林长云、被告刘传彬均在协议书中签字或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刘传彬先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项400000元。庭审中,经查明被告刘传彬于2013年6月份将涉案管道线转让给被告杨艳涛。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原、被告的举证材料经质证所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刘传彬、杨艳涛返还平邑县地方镇响水沟热力管道线的所有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杨忠宝与被告刘传彬签订《平邑县地方镇响水河蒸汽管道安装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忠宝与被告刘传彬签订的《平邑县地方镇响水河蒸汽管道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带资铺设涉案整条管线的全部费用,自行购料,施工安装,所购物料须有质量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相关的证明,并由被告刘传彬监督进行。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按照被告刘传彬的要求完成了定作工作后,在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并验收合格后,被告刘传彬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报酬。原告诉求被告刘传彬返还该管线的所有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与被告刘传彬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涉案管道的施工的总报酬为420000元,是原告对该承揽合同内容的认可,即被告刘传彬应向原告支付420000元合同款项后,该热力管道的所有权归被告刘传彬所有。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刘传彬构成违约,应向被告刘传彬主张偿还合同价款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杨艳涛不是本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与被告刘传彬之间存有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艳涛返还管道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62元,由原告杨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廷审 判 员  贺照平人民陪审员  巩纹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