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明超与叶书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超,叶书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023号原告:张明超,男,199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被告:叶书博,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明超诉被告叶书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书博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叶书博承担。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於昆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超到参加诉讼。被告叶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8月13日18时15分许,原告张明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古墩路口时,与同向逆向行驶的由被告叶书博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张明超及被告叶书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右髌骨下缘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医药费19849.26元。另查明,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鲲鹏送水站工作人员,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再查明,2016年2月24日,原告张明超与被告叶书博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书博赔偿原告张明超13000元,自2016年3月10日起,每月赔偿1000元,至付清为止;本次事故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它争议。嗣后,被告叶书博未向原告张明超支付赔款。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本次事故涉及的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赔款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书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书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明超赔偿款13000元;二、驳回张明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叶书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