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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齐枫与张延芳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枫,张延芳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807号原告:齐枫,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延芳,女,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九江市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齐枫诉被告张延芳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齐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同昕,被告张延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的昆明市江东花城B座2单元302号房屋为齐枫个人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与被告曾经确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出于双方准备结婚的目的,原告个人出资于2003年2月2日购买了昆明江东花城B座2单元302号住宅商品房一套,并将被告作为房屋共有人予以登记。之后原、被告双方因为感情不合于2004年分手,2004年10月25日向原、被告双方共同签署了书面证明一份,确认和证明江东花城B座2单元302号住宅商品为齐枫个人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将上述房屋产权证办理变更至自己名下,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完成变更登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延芳辩称,原、被告2002左右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双方购买诉争的房屋,首付款是被告所付,所以涉案房屋是原、被告共同所有,原告的主张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盖有紫云县公安局户口专用章,且紫云县公安局候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告第一代及第二代身份证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明虽然签字系“张廷芳”,但其所写的15位身份证号码和“张廷芳”签字与被告所认可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的身份证号码和签字一致,且双方均认可证明中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结合被告所认可原告提交的《房屋共有权证》,故“张廷芳”就系本案被告张延芳,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从2002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云南龙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云南龙泉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购买坐落于江东花城B座1单元302号房屋,房屋价款为26172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18000元,并通过原告账号为25×××41活期存折定期偿还房贷。上述房屋随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权人。200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现有江东花城B-2-302房屋一套产权归齐枫一个所有。”落款为张廷芳及其一代十五位身份号码和齐枫及其二代十八位身份证号码。截止开庭之日,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为原告及其亲属使用。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对共有物的分割是否按照双方协商约定或按其他方式进行分割?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本案中,原、被告在恋爱关系期间取得房屋并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房屋共有权证,该房屋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分割情形,有协议的应当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情况,合理分割。被告本人出具的《证明》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构成原、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有人协商分割共有物的方式,应当按其协议处理。另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答辩观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坐落于昆明市江东花城B座2单元302号房屋归原告齐枫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15249元,减半收取计7624.5元,由被告张延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欧阳俊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杜 建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