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显良与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时尚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显良,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辽宁时尚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显良,男,196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桂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雪,女,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时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丁宗皓,系该公司董事会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巍,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赵纯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沈阳市。上诉人胡显良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信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派遣公司)、辽宁时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传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显良及诉讼代理人刘建伟、被上诉人金信派遣公司诉讼代理人林雪、时尚传媒公司诉讼代理人孙巍和赵纯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显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0790元及吃报款14112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时尚传媒公司将上诉人在原有工作的基础上,又增加一人份额,上诉人不同意,时尚传媒公司将上诉人现有工作收回不给上诉人安排新的工作,并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了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另外上诉人工作期间对报亭卖不出去的报纸,单位只返报纸价格的25%,剩下的自己处理。上诉人工作6年半,为此支付14112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金信派遣公司及时尚传媒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显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判决支付经济补偿金10790元及吃报款14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解除经济补偿金(1,660元×6.5年);返还吃报款14,112元。28日,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主张“2009年8月,入职被告时尚传媒,任发行员”。二被告抗辩“2013年,原告入职被告金信人才,被派遣至被告时尚传媒”。被告金信人才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合同二份,合同约定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7日。原告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时尚传媒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工作,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时尚传媒将原告现有工作收回,也不给原告安排新工作,2015年12月4日后原告未再到单位工作,被告金信人才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金信人才则称被告时尚传媒于2015年11月进行工作调整,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于2015年12月1日起旷工超过三天,违反员工人事管理规定,2015年12月31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与原告解除劳务关系。被告时尚传媒亦称原告不服从单位的安排,而且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连续旷工十天,造成报刊无人投递,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公司通知派遣公司不再任用原告。2015年12月31日,被告金信人才通过快递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原告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时尚传媒给原告增加一人份额工作,因原告不同意,被告时尚传媒将原告现有工作收回,也不给原告安排新工作,2015年12月4日后原告未再到单位工作,被告金信人才于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被告金信人才则称被告时尚传媒于2015年11月进行工作调整,原告不服从公司安排,于2015年12月1日起旷工超过三天,违反员工人事管理规定,2015年12月31日向其邮寄解除劳务关系通知书,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被告时尚传媒亦称原告不服从单位的安排,而且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连续旷工十天,造成报刊无人投递,给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公司通知派遣公司不在任用原告。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各自主张。因此,应当对双方的主张及解释的合法合理性综合全案来审查。首先,原、被告均认可工资系由底薪加提成,原告作为发行员,其发行区域扩大发行量增加,收入亦随之增加;其次,被告时尚传媒作为用工单位,具有经营管理自主权,调整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最后,原告称给其增加一人份额工作。据此可以推断发行人员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告称被告时尚传媒停止其工作,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亦无证据佐证。据此推断,被告主张更具有合理性及可信性,被告时尚传媒对原告工作进行调整,原告对此不认可,此后未再到单位工作。原、被告就工作调整未达成一致,原告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不应当不到岗工作。原告的行为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告金信人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吃报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卖不出去的报纸,被告时尚传媒限额收返报25%,剩余75%让原告自己处理。原告就该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显良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案被上诉人单位时尚传媒公司报纸发行人员有一工作人员离职,发行人员由7人变成6人,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时尚传媒公司对所有发行人员工作区域重新划分,是单位正常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亦是对订阅该报纸的读者负责的表现。再结合工资由底薪加发行量提成组成,上诉人的工作量相应增加,工资亦相应增加,不能算是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认为增加量太大,不予服从,进而不上班,严重影响了被上诉人报纸的发行,亦会影响读者的阅读,被上诉人故此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吃报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显良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显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鑫审 判 员 贺新发代理审判员 李祥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