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9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焦红梅,王方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王方才,焦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29民初11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9671025014A,住所地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禹田花园1号楼。负责人陈XX,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卫,女,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城口县人,职工,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北门路*号*单元2-2。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天凌,重庆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方才,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河街**号2-2。被告:焦红梅,女,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河街**号2-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与被告王方才、焦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10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口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张步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 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