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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秀菊、张彦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秀菊,张彦春,史艳梅,齐兵,张博,徐俊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81民初4104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董事长被告:张秀菊,女,汉族,现住临清市。被告:张彦春,男,汉族,系张秀菊之夫,住址同上。被告:史艳梅,女,汉族,现住临清市。被告:齐兵,男,汉族,系史艳梅之夫,住址同上。被告:张博,男,汉族,现住临清市。被告:徐俊梅,女,汉族,系张博之妻,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秀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张秀菊、张���春、史艳梅、齐兵、张博、徐俊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案件的审理和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告张秀菊、张彦春、史艳梅、齐兵、张博、徐俊梅名下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雪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书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