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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洋、刘翠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洋,刘翠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1民初1322号原告王某某,男,200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王学增,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洋,男,199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刘翠清,女,1974年10月5日生,住卫辉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承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洋、刘翠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学增及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和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承雨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洋、刘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赵洋驾驶的牌号豫G×××××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李源屯镇彦村路口处时与王学增驾驶的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王学增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209.21元元。此次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翠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因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70.65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赵洋、刘翠清未答辩。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页,法定代理人王学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证明原告基本身份及与其法定代理人关系情况。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被由被告赵洋驾驶的豫G×××××车辆撞伤,被告赵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三、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7张,病历一宗12页,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209.21元,院外需一人护理三至四周。四、交通费票据73张,证明交通费用647元。五、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中诊断证明院外需一人护理三至四周的意见有异议,院外护理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诊断证明是首诊医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后的结果作出,该诊断证明客观真实,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费用过高,每天按10元为宜,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按200元为宜。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7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赵洋驾驶的牌号豫G×××××轿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濮公路李源屯镇彦村路口处时与王学增驾驶的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三轮电动车时发生碰撞,造成三轮车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随后原告王学增被送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209.21元。此次事故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洋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翠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现因三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准: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70.6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自愿承担。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及计算方法:医疗费8209.21元、护理费3674.44元(住院期间83.51元/天×16天×1人+院外83.51元/天×28天×1人)、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647元,合计14370.65元。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赵洋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8209.21元、护理费3674.44元、营养费240元,合计12123.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要求合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人寿新乡公司抗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16天为24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647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按200元为宜。被告对原告的院外护理费提出异议为院外护理无鉴定意见,不应支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年仅12周岁,属于未成年人,且其伤情为双侧胫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腓骨骨折等状况,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作为为原告治疗的首诊医院,在原告出院后为其出具休息六周,需要一人陪护三至四周的意见,客观真实,因此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受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寿新乡公司全额赔偿,故不再判决被告赵洋、刘翠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洋、刘翠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209.21元、护理费367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63.6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靖胜忠审判员  李利岩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费英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