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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2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陈宝红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禚永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宝红,禚永生,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春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娜,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宝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业。被上诉人禚永生。被上诉人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希波,该公司经理。以上被上诉人禚永生、临沂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山东省临沭沭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宝红、禚永生、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维,被上诉人陈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业、被上诉人禚永生、兴华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佃军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支持陈宝红的医疗费有误。因陈宝红未实际支付医疗费,也未提供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二、一审法院判决时未扣除10%免赔率有误。我公司一审时已提供货物重量过磅单,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超载情形,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本案应扣除10%免赔率后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宝红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禚永生、兴华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宝红一审诉称:2015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禚永生驾驶鲁Q×××××/鲁Q×××××机动车与陈宝红丈夫李俊业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宝红无责任,李俊业负次要责任,禚永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宝红受伤后在沭阳中心医院住院55天,支付医疗费204024.59元。请求判令:陈宝红医疗费204024.59元、误工费11711.6元、护理费11711.6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230637.79元,由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4123.2元,余额137560.21元在商业险限额内继续支付,不足部分由兴华公司、禚永生承担,上述赔偿共计171683.4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9日17时50分许,禚永生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1KM+722M处,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追尾李俊业驾驶的苏N×××××三轮农用运输车(已注销,附载陈宝红),致两车损坏,李俊业、陈宝红、禚永生三人受伤。经沭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禚永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俊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宝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宝红即至沭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眼眶骨折、鼻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口唇撕裂伤、左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坏死、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1月3日出院,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04024.59元。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注意护理;定期检查;逐渐加强关节功能锻炼;1-2年根据拍片情况取出内固定;半年内患肢不负重;建议4周后耳鼻喉随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兴华公司在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处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陈宝红因赔偿问题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陈宝红与李俊业系夫妻关系,均系农村居民。2015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在沭阳县××××大队交纳20000元用于垫付陈宝红相关费用,已由陈宝红领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宝红与李俊业均同意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足额赔付陈宝红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禚永生驾驶机动车与李俊业、陈宝红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宝红受伤,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禚永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俊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宝红无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李俊业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禚永生承担该事故70%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禚永生与兴华公司系雇佣关系,禚永生从事雇佣活动时与陈宝红发生碰撞,兴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相应份额,仍有不足的,依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兴华公司在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处为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为鲁Q×××××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赔偿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陈宝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应费用,先由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和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陈宝红的各项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陈宝红主张医疗费204024.59元,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中心医院欠费证明无法作为赔偿明细,需陈宝红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因陈宝红提供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患者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沭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陈宝红在沭阳县中心医院治疗所需医疗费204024.59元,陈宝红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陈宝红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确定陈宝红的误工期限为115日、护理期限为100日、营养期限为100日。陈宝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城镇标准计算,兴华公司、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均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陈宝红只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在沭阳县××集镇滨湖新区小区农贸市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以农业收入作为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对陈宝红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但陈宝红主张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涉案车辆超载,商业险应扣除10%免赔率,并提供称重单及停车厂照片予以证明,因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提供的称重单记载的车牌号与照片上车辆的车牌号码不一致,也无兴华公司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故对安邦财保临沂公司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宝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为204024.59元,误工费为44.5元/天×115天=5117.5元,护理费为101.8元/天×100天=10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天×55天=990元,交通费酌定为550元,共计221862.09元。李俊业、陈宝红一致同意由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足额赔偿陈宝红的各项损失,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兴华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应从安邦财保临沂公司应赔偿陈宝红的份额中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兴华物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宝红因本次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疗费204024.59元、误工费5117.5元、护理费1018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50元,共计221862.09元,应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47.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7210.21元,合计163057.71元,扣除应支付兴华公司20000元后,余款143057.7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宝红。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三、驳回陈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元,减半收取629元(陈宝红预交625元),由陈宝红负担105元,临沭县兴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24元。除上诉内容外,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其从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涉案车辆及货物过磅单照片八张(复印件),证明禚永生驾驶的车辆明显超载,根据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被上诉人禚永生、兴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证据原件,没有兴华公司和禚永生对涉案货物过磅单签字确认,而且标注为高骞的过磅单车号为02285,与上诉人提供的车辆号牌不一致;公安交警部门也未认定涉案车辆超载。被上诉人陈宝红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以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支持陈宝红的医疗费是否适当?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是否应扣除10%免赔率?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陈宝红未能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其因伤支付医疗费情况,但陈宝红提供了其在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明细清单、沭阳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均加盖了沭阳县中心医院印章,明确载明陈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6年1月3日,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相吻合,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陈宝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因此,一审法院支持陈宝红医疗费204024.59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保险合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内容为: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禚永生驾驶的车辆超载,应扣除10%免赔率,但其提供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显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投保不计免赔,因此上诉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复印件显示的过磅单并未得到被上诉人禚永生、兴华公司确认,公安交警部门也未确认涉案车辆超载,即上诉人关于涉案车辆超载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安邦财保临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敏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9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