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7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程家红与张海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家红,张海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刘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789号原告:程家红,男,1968年2月3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沈静波,安徽沈雪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唐,男,1981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市中山西路136号。负责人:林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支公司员工。被告:刘传彬,男,1963年5月1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河西路219号。负责人:关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家红因与被告张海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刘传彬、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怀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家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静波,被告张海唐,被告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明,被告刘传彬,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程家红申请对其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因该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过鉴定,现原告再次申请鉴定,且没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家红诉称:2015年2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8KM+550M处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上公路右转弯由张海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传彬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刘传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仁慈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等损失若干,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另得知,张海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传彬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7367.6元(当庭变更为827994元),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海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的伤情无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为两轮无牌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主次责任应按照三七划分;原告的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证明,我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74.5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当按照每级50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过高,安装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114元/天计算;假肢维护费计算标准过高;交通费和车辆损失没有证据。被告刘传彬辩称:原告驾驶摩托车无牌无照,责任较大,不应仅承担次要责任;我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具体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核实。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L×××××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非医保费用;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驾驶,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原告部分诉求标准过高不合理,具体意见待质证时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28KM+550M处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上公路右转弯由张海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摩托车倒地过程中又被后方同方向行驶由刘传彬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海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刘传彬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灵璧县××集镇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782.68元(含救护车费600元),当天转往徐州仁慈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大腿离断毁损伤;2、右足跟撕脱伤;3、右肩关节脱位伴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151天,于2016年7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4892.6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理疗;2.禁止下床负重活动;3.出院1、2周、1、2、3、6月来院复查;4.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5.必要时进一步手术治疗;6.禁烟酒一月,门诊不适随访。原告受伤后,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各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调解处理)。2015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9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程家红左大腿离断毁损伤遗留左膝关节以上缺失的伤残等级为五级;2.程家红的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3.程家红装配假肢费用:a.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假肢价格为34600元;b.该假肢4年更换一次;c.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d.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寿命”。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安装费等967592元。审理过程中,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月2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程家红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为521.90元。审理过程中,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假肢装配费用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2016年2月22日,该公司出具“关于程家红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一、适合装配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21600元;二、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30天,食宿费为每天40元/人,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建议赔偿期限以当地人均寿命为标准。2016年3月16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被本院裁定准许。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合计827994元,并再次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假肢装配费用进行鉴定。因该费用已经人民法院委托过鉴定,且原告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技术室不予受理原告的再次鉴定申请。另查明,张海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刘传彬驾驶的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意见书、(2015)灵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张海唐、刘传彬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三人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张海唐和刘传彬驾驶的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平均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再由原告及张海唐、刘传彬按责任比例赔偿。因原告和张海唐、刘传彬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张海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刘传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张海唐和原告及刘传彬承担责任的比例应为70%:15%:15%。因刘传彬驾驶的事故车辆为超载车辆,且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该免除部分由侵权人刘传彬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级别鉴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三期”的鉴定意见,因该鉴定结论依据的是行业标准,并不是法律依据,而最高人民法院对“三期”的计算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三期”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三期”期限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计算。对假肢装配费用,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结果和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果存在悬殊,但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参与了选择鉴定机构及鉴定过程,其公平公正性和透明度高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本院采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5075.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确定。对其中的救护车费600元予以剔除,归入交通费项目中处理。经司法鉴定,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521.90元。保险公司要求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原告住院151天,按30元/天计算,应为4530元。原告要求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530元。计算方式同上;4、护理费17247.22元。原告住院151天,出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出院后还需专人护理,故不应当再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即151x114.22=17247.22元。原告要求按224天x116元计算,依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19075.84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期可从受伤之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24天(2015年2月8日至9月20日)。原告不能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予以计算,即224x85.16=19075.84元。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且有一次性补办的嫌疑,不宜采用;6、残疾赔偿金12985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构成五级伤残,定残时没有超过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21x20x60%=129852元。原告提供了灵璧县振兴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及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欲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满一年,从而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灵璧县振兴制粉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灵璧县振兴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位于灵璧县××××村,并且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被法庭采纳使用,不能证明原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了一年以上,不符合城镇标准赔偿的要求,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构成五级伤残,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上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比较适当,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231970.20元。①假肢费用151200元{21600×7次[(75岁-47岁)÷4]};②假肢维护费48384元(21600×8%×28);③假肢装配期间的食宿费8400元(7×30×40);④假肢装配期间的陪护费23986.20元(7×30×114.22)。对原告已经自行装配的假肢费用(81000元),因已按鉴定结论对原告装配假肢需要计算的项目和年限全额计算,无论原告何时装配以及装配价格是否超标,均不应当再另行要求重复计算;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然构成残疾,但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意见,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0、交通费715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115元,被告均予认可,予以认定。另外,在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600元救护车费,已从医疗费中剔除,应作为交通费处理,故原告的交通费合计为715元。原告要求赔偿3000元,证据不足,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3000元,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2、鉴定费22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而申请司法鉴定,其鉴定费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根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2200元。以上合计为545195.54元。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红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程家红211731.55元[(545195.54-120000-120000-521.90-2200)×70%]。被告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家红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赔偿原告程家红40833.94元[(545195.54-120000-120000-521.90-2200)×15%×90%]。因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该二项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即张海唐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1905.33元[(2200+521.90)×70%],刘传彬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408.29元[(2200+521.90)×15%]。被告刘传彬还应当再赔偿原告因超载而免除保险公司10%赔偿责任的部分,即4537.10元[(545195.54-120000-120000-521.90-2200)×15%×10%]。被告大地财险奉化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已经各自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当从原告所得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意见,交强险赔偿部分的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家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321731.5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家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50833.94元;三、被告张海唐赔偿原告程家红医疗费、鉴定费合计1905.33元;四、被告刘传彬赔偿原告程家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945.39元;五、驳回原告程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程家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减半收取6040元,原告程家红负担501元,被告张海唐负担2338元,被告刘传彬负担50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13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2080元,上诉费账号12×××75-60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通过银行转账的,务必在汇款用途栏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怀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一审案件以及保险公司未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以及保险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