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肖光先、肖光英、肖光会、肖光珍、肖光美与肖光才、肖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光先,肖光英,肖光会,肖光珍,肖光美,肖光才,肖光富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2民初4311号原告:肖光先,女,196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肖光英,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肖光会,女,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肖光珍,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肖光美,女,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旭,仁怀市酒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肖光才,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肖光富,男,1962年12月25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肖光先、肖光英、肖光会、肖光珍、肖光美与被告肖光才、肖光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肖光先、肖光英、肖光会、肖光珍、肖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光才、肖光富各划出属五原告的二份半土地,共五份土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五原告与父母和二哥肖光富为一户,以父亲肖兴德为户主承包土地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证;大哥肖光才及其妻子儿女为一户承包土地并领取了农村土地承包证。1992年农历2月9日,父亲肖兴德主持分家析产,将祖传房地产均分给二被告所有,并将原告五姐妹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平均分配给二被告耕管。1998年8月,第二轮土地承包换证时,被告肖光才将原告五人中的二份半土地变更登记在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被告肖光富将原承包户主肖兴德变更为肖光富,减去原告的二份半承包土地,保留二份半。其间,二被告擅自将部分耕地和林地转让与他人牟利未告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益。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所述之土地,在其父亲于1992年主持分家析产平均分配给二被告耕管使用后,有权机关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续包时,分别向二被告颁证确认其使用权。从有权机关向二被告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看,五原告并非二被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证上的土地承包使用权人(肖光才户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5人,有权机关于1998年向其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载明的承包人口为5人,但承包土地增加了其父亲主持分家时分得的部份;肖光富在第一轮家庭土地承包时,参与其父母及原告以其父亲肖兴德为户主的家庭承包,承包证载明承包人口8人,有权机关于1998年向肖光富颁发的承包证载明承包人口5人,且承包地亩分、地块与以肖兴德为户主的承包证载明的土地亩分、地块不一致。另,原、被告之父母健在。)故五原告与二被告所持农村土地承包证上载明的土地没有法律上的民事利益关系,五原告不具备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划出承包土地份额的条件。五原告如认为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并可在相应的权利得以明确后,依法重新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相关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载定如下:驳回肖光先、肖光英、肖光会、肖光珍、肖光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回原告肖光先。如不服本载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长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群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