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2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与闫海军、张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闫海军,张百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21民初1459号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住所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新兴街*****号.经营者:石香玉,该商店业主,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闫海军。被告:张百玲。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以下简称玉石建材)与被告闫海军、张百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石建材经营者石香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海军、张百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石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闫海军、张百玲偿立即给付原告玉石建材建筑材料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3000.00元X1.5%X4),合计3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9日,二名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价款3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30日给付,如不能到期还款,按每月1.5分计算利息给付违约金。到期后,原告追偿多次,二名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被告闫海军、张百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相关证据,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询,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间,被告闫海军、张百玲从原告玉石建材处赊购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已给付部分货款,尾欠3000.00元。2016年2月19日,二名被告出具欠据,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给付。逾期不还,从到期之日按月利息1.5分加收违约金。逾期,二名被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闫海军、张百玲购买原告玉石建材的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玉石建材履行了向闫海军、张百玲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闫海军、张百玲亦给玉石建材出具了应给付建筑材料款的欠条,应认定双方存在真实的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闫海军、张百玲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出具欠据,应按双方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1.5分利息计算4个月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玉石建材要求被告闫海军、张百玲给付建筑材料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海军、张百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永吉县岔路河镇玉石建材商店建筑材料款30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如果被告闫海军、张百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元,由被告闫海军、张百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新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