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绰号“巴xx”,男,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方山,住方山县大武镇大武四村,电话1329378****。因涉嫌容留卖淫罪,2016年7月8日被方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至6月间,被告人张xx容留湖北籍女子李xx、柯xx、柯xx等人在方山县大武镇大武四村其院内住处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xx从李xx、柯xx、柯xx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5-10元不等的费用,共抽头得利约一两千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大武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罪名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卖淫女在其院内住处内从事卖淫活动,从重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x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至6月间,被告人张xx容留湖北籍女子李xx、柯xx、柯xx等人在方山县大武镇大武四村其院内住处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张xx从李xx、柯xx、柯xx每次卖淫所得中抽取5-10元不等的费用,共抽头得利约一两千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张xx主动到大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查终结报告、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卖淫嫖娼人员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辨认卖淫人员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容留卖淫女在其院内住处内从事卖淫活动,从重抽头渔利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指控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x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犯罪后又能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冯 利审 判 员 闫文泉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小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