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5民初133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梅,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之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淑梅、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3.59亩承包地;2.被告支付原告251300元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系同胞兄弟,1989年土地承包时其父亲刘某某作为户主承包了东门村的3.59亩土地,并登记于本村土地地亩册内,地亩册载明承包人口为三人,即刘某某、窦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窦某某分别于1998年、2002年去世。被告刘某某在1989年土地承包时在东门村承包了1.45亩土地。原告自1995年被监禁,2002年刑满释放后发现,登记在户主刘某某名下的承包地包括原告个人的承包地全部被被告刘某某占有、使用。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自己的承包地,被告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的争议经兰州市安宁区司法局安宁堡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承包地,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系同胞兄弟,1989年土地承包时其父亲刘某某作为户主承包了东门村的3.59亩农村土地,安宁堡乡土地普查登记表载明承包人口为三人,即刘某某、窦某某夫妇及其子原告刘某某。刘某某、窦某某分别于1998年、2002年去世。1995年12月8日,原告刘清徳因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减刑后于200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原告主张被告在其服刑期间占用原告承包地并拒绝返还,酿成纠纷。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的争议经兰州市安宁区司法局安宁堡司法所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绘其承包地四至图,拟证明原告承包地3.59亩分别为大斜阁处桃林地2.11亩、桃林村庄后苹果地0.74亩及预制场附近枣林地0.74亩,其中被告自行占有使用桃林地2.11亩、将苹果地擅自做主交给同胞兄弟刘庆明占用、将枣林地擅自出租给村委会使用。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主张四至图中大斜阁处桃林地2.11亩为被告自己承包的土地,首轮承包时为1.41亩,经第二轮承包增0.7亩后扩大为2.11亩,并非被告主张的刘某某名下的2.11亩桃林地;苹果地由同胞兄弟刘庆明耕种;枣林地由同胞姐妹刘庆花及刘庆明共同耕种。被告未占有使用刘某某名下的原告承包地。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二轮承包时,承包农村土地4.59亩,承包人口三人,其中包含施家湾承包地一块1.41亩。2002年5月,东门村将被告刘某某承包的施家湾桃林地增加0.7亩后变为施家湾桃林地2.11亩。施家湾与大斜阁为同一处地名。刘某某、窦某某夫妇育有三子两女,分别为刘庆花、刘某某、刘庆芳、刘庆明及刘某某。本院认为,民事案件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案件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者为提出相应主张的当事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占用其承包地3.59亩,并自绘四至图拟证明侵权事实,但被告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施家湾桃林地2.11亩系被告自行承包土地,原为1.41亩,后增加0.7亩后变为2.11亩。对于苹果地及枣林地,原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占用的事实。综合双方意见,原告仅凭手绘四至图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某占用原告承包地的事实。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晓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