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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2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辛凤华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凤华,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2民初848号原告:辛凤华,住所地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林江,系局长。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张永峰,系经理。原告辛凤华诉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第三人靖宇县明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凤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住建局、第三人明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辛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住建局向原告辛凤华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40万元。事实与理由:辛凤华与明泉公司分别四次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累计付款1393000元,明泉公司给付利息180000元。经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明泉公司偿还辛凤华1393000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辛凤华申请强制执行,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明泉公司部分房屋以932078.08元交付辛凤华,抵顶明泉公司借款932078.08元。明泉公司尚欠辛凤华460921.92元本金及利息未偿还。经查,2011年住建局曾向明泉公司借款60万元,明泉公司至今也未向住建局主张债权。由于明泉公司怠于行使其对住建局的到期债权,损害了辛凤华的债权实现,故诉至法院。住建局未答辩。明泉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辛凤华诉称事实相符,并有其出具的江源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书、借据和借据照片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代位权纠纷,原告辛凤华享有针对第三人明泉公司的460921.92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被告住建局拖欠第三人明泉公司60万元欠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原告辛凤华代位求偿要求被告住建局直接向其支付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应由被告住建局负担。综上,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辛凤华应付款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靖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立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