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红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4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红梅(冒名肖艳),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2014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8日被羁押,同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红梅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红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下午1时46分许,被告人肖红梅窜至中山市横栏镇三沙村永盛市场中英某苹果手机授权店门口,盗得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奔野牌BY125T-4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2016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肖红梅在中山市小榄镇吉安市场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红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信汪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7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汪某提供的购买机动车发票、证人陆某2、肖某2的证言、证人黄某2、罗某、黄某3、林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肖红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梅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肖红梅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红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红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红梅辩称被盗摩托车车箱并无手机的意见,经查,现仅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指称被盗的摩托车车箱放有苹果iPhone5S(16G)手机一部,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指控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被告人肖红梅所提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肖红梅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红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红梅退赔被害人汪信汪某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宏向人民陪审员 黄利萍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玲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