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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姚国全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1,姚国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女,1963年3月28出生于浙江省嵊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嵊泗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裴东旭,嵊泗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人姚国全,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水果经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租住于浙江省嵊泗县。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展,男,1952年5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舟嵊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国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诉讼代理人裴东旭、被告人姚国全及其辩护人周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在本县菜园镇临时中心农贸市场南门路边,被害人沈某1与被告人姚国全因水果摊位摆放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沈某1先砸坏被告人一个西瓜,被告人姚国全见状便一把捏住被害人沈某1右手腕,将其拽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沈某1右手腕、右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1的伤势构成轻伤。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国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诉称,被告人姚国全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并造成原告人经济损失。为此,要求:1、被告人姚国全赔偿医疗费26739.62元、护理费12752.6元、误工费20545.9元、交通费1576元、住宿费712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人民币66926.12元。2、判决被告人按今后实际发生额赔偿原告人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人向法院提供了住院小结、病休证明、医疗费凭证、差旅费凭证等证据。被告人姚国全辩称,当日因摊位位置一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被害人先上前拉扯其,还摔了一个西瓜,其未拉倒过被害人,只是用肩膀顶了一下致被害人倒地受伤,但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今后因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人姚国全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姚国全主观上没有伤害他人的故意,二人发生争执后致被害人受伤只是一个意外,被告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在本县菜园镇临时中心农贸市场南门路边,被害人沈某1等人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被告人姚国全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摆放位置事宜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被害人沈某1砸坏被告人一个西瓜,被告人姚国全见状后捏住被害人沈某1右手腕,将其拽倒在地,致使被害人沈某1右手腕、右大腿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沈某1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国全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受伤后,先后至嵊泗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6726.34元,交通费1241元、住宿费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1926.8元,截至2016年10月15日造成误工损失20545.9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国全主动预交赔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供的经法庭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沈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与刘某2、张某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一上海男子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位置事宜发生争执,其砸坏被告人卖的一个西瓜,后被告人亦将其卖的螃蟹扔掉,并用手捏住其右手腕,将其拽倒在地致其右手、右腿受伤。其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后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姚国全。2、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几个女子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一外地男子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位置事宜发生争执,其中一女子砸坏该男子卖的一个西瓜,该男子抓住该女子手臂将其推倒在地,后该女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该男子被民警带走。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接到电话说沈某1被人殴打,其赶到现场后发现沈某1倒在地上,遂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将沈某1送往医院治疗。4、证人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几个本地女子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一外地男子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位置事宜发生争执,一女子砸坏该男子卖的一个西瓜,该男子亦将该女子卖的螃蟹掀翻在地,并将其拉倒在地,后该女子被救护车送往医院。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姚国全。5、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与沈某1、张某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一男子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位置事宜发生争执,沈某1砸坏被告人卖的一个西瓜,后该男子亦将其卖的螃蟹扔掉,并用手抓住沈某1的手将其拽倒在地,后沈某1丈夫赶来并报警。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姚国全。6、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与沈某1、刘某2经营的海鲜三轮车与一男子经营的水果三轮车因车辆位置事宜发生争执,沈某1砸坏该男子卖的一个西瓜,该男子上前用手抓住沈某1的右手将其拉倒在地,后沈某1丈夫赶来并报警。经辨认该男子系被告人姚国全。7、证人傅和球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看见一女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该男子推了了该女子一下致使该女子倒地。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看见一女子与一男子在争吵,该女子砸了该男子卖的一个西瓜并与该男子用肩膀互顶,该女子倒地不起,后民警过来将该男子带走。9、鉴定意见《嵊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沈某1因外伤致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右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0、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姚国全到案情况。11、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无前科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出院小结、病休证明、医疗费凭证、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证实沈某1受伤后,至嵊泗县人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及花去费用的事实。14、嵊泗县人民法院收据证实被告人姚国全已预交赔偿款的事实。15、被告人姚国全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其经营的水果三轮车与被害人经营的海鲜三轮车因摊位位置一事发生争执,被害人上前拉扯其,又砸坏西瓜,并用身体压制其,其用肩膀顶了被害人一下致使倒地不起,后被害人丈夫赶来并报警,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关于被告人姚国全称其未推倒沈某1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国全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姚国全在与沈某1拉扯中明知可能会使对方受伤,其仍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最终在争执中导致沈某1倒地受伤,上述事实已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姚国全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对被告人姚国全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国全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对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沈某1在事件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姚国全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姚国全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姚国全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国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国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15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童新祥人民陪审员  朱信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