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55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陈晓晖与傅明芳、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晖,傅明芳,王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5574号原告:陈晓晖,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现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傅明芳,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王惠琴,女,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原告陈晓晖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判员程泰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晖起诉称,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系夫妻关系。被告傅明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5月23日及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8万元及10万元,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讨上述借款均未果,遂诉请判令:1.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给付原告借款3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6日为1700元,之后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承担。后原告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证明被告傅明芳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同时,被告傅明芳承诺以车牌号为SY8**的黑色汉兰达汽车以及车牌号为浙E×××××灰色马六轿车作为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傅明芳转账交付1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2.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傅明芳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归还以及于2016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于198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真实明确,被告傅明芳、王惠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明芳、王惠琴于1986年3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被告傅明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同时,被告傅明芳承诺以车牌号为SY8**的黑色汉兰达汽车以及车牌号为浙E×××××灰色马六轿车作为担保。当日,原告向被告傅明芳转账交付16万元、现金交付4万元。2016年5月23日,被告傅明芳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12日归还。2016年6月18日,被告傅明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傅明芳向原告借款38万元之事实清楚,应按时足额还款,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起诉视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及计息期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傅明芳、王惠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惠琴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惠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明芳、王惠琴给付原告陈晓晖借款38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5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明芳、王惠琴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泰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