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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郭某1与张长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1,张长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镇平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长棵,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镇平县。200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4年8月18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30日被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被告人张长棵及其辩护人梁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长棵与郭某2订婚后,在郭家中商议结婚事宜时,张长棵与郭某2父亲郭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长棵持椅子将郭某1左胳膊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1左侧尺骨中段横行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长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长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长棵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10万元。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2份;2、诊断证明;3、住院每日清单;4、放射科会诊报告;5、医疗费票据共计15950.59元。被告人张长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过高,不赔偿。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长棵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长棵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为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张长棵与郭某2订婚后,于2016年1月19日14时许在郭某2家中商议结婚事宜时,与郭某2父亲郭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长棵持椅子将郭某1左胳膊砸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1左侧尺骨中段横行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长棵为被害人郭某1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张长棵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1)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2)被害人郭某1受伤后,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镇平县中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5950.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的其他合理损失有:误工费10853元/年÷365天/年×17天=505.48元,护理费30864元/年÷365天/年×17天=14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7天=510元。以上共计18403.5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长棵供述伤害被害人的时间、地点、原因、手段及伤及部位的事实,与被害人郭某1陈述被张长棵伤害的原因、经过和结果相一致,且有证人郭某2、赵某、冯某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长棵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被告人张长棵应予赔偿,但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长棵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长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二、限被告人张长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经济损失共计18403.57元(含已垫付的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审 判 员  张国权代理审判员  廖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