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光民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与福建省光泽县医院、福建省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福建省光泽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689号原告:林亚城,男,193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林明强之父)原告:林美英,女,193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林明强之母)原告:张长英,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林明强之妻)原告:林洋,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系林明强之子)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洪,福建博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住所地福建省光泽县中山街**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春,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忠意,男,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云,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邵武市立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纲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银生,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该医院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与被告福建省光泽县医院(以下简称“光泽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英、林洋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洪,被告光泽县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云、彭忠意,被告邵武市立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华、余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光泽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连带赔偿医疗费21433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死亡赔偿金665500元、丧葬费27117.5元、交通费及差旅费20000元、陪护费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800元、误工费17000元、鉴定费2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135502.8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林亚城等四人的亲属林明强因血糖较高、睡眠不好到光泽医院就诊。9月20日上午继发出现发热情况,由于症状持续不缓解,于9月23日转诊于邵武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毒性心肌炎?重症肺炎?2、2型糖尿病3、肝脏血管瘤可能”,后因病情恶化,患者于10月5日在邵武市立医院的医师建议下转院至福州肺科医院,并在该院进行了骨髓穿刺检查,检查结果明显异常。该患者于10月9日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0月10日在该院进行了骨髓穿刺检查,被确诊为白血病。2014年10月13日凌晨,患者病情再度恶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光泽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在本案中共有的过错有:1.两家医院的过失行为,使患者的白血病迟迟未能得到确诊,且误诊误治的行为在客观上诱发和加重了患者病情的发生发展,致使错失了宝贵的治疗时机。2.两家医院对患者病情转归的风险估计不足,采取的内科保守治疗措施存在明显瑕疵,诊疗过程中明显违反相关技术性法规,诊断治疗过程潦草马虎。邵武市立医院在本案中还存在的过错有:��患者明显缺乏抗生素使用指征的情况下连续大剂量静脉滴注氯霉素制剂,也未依照相关技术性法规的要求对患者的血象进行监测。光泽县医院辩称,1.患者亲属认为光泽县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相关技术性法规,诊断治疗潦草马虎,缺乏事实依据。2.患者林明强的病情加重及死亡结果与其治疗期间的不足之处无因果关系。3.患者亲属要求光泽县医院赔偿的要求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林亚城等四人对光泽县医院的诉讼请求。邵武市立医院辩称,1.患者林明强系白血病重症患者,邵武市立医院对其危重病情进行急救,但当时其病情不具备做骨髓穿刺的检查条件,其是因白血病死亡的,邵武市立医院的治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患者亲属主张的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9月18日,林亚城等四人的亲属林明强因血糖较高、睡眠不好到光泽县医院就诊,因发热症状经治疗仍持续得不到缓解,该患者于9月23日转诊于邵武市立医院,初步诊断为“1、病毒性心肌炎?重症肺炎?2、2型糖尿病3、肝脏血管瘤可能”。因病情恶化,林明强于10月5日由邵武市立医院转院至福州肺科医院,并在该院进行了骨髓穿刺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异常。该患者于10月9日转院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并于10月10日在该院进行了骨髓穿刺检查,被确诊为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M5b)。2014年10月13日凌晨,该患者病情再度恶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患者林明强因就医支出医疗费情况为:2014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在光泽县医院支出1517.3元,2014年9月23日至10月5日在邵武市立医院支出9272.88元,2014年10月5日至10月9日在福州肺科医院支出21408.85元,2014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支付25910.85元,2014年10月13日在光泽县医院支出1633.65元。2.2014年10月13日,光泽县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林明强死亡原因系急性白血病、重症肺炎。3.林明强死亡后,其亲属林亚城等四人申请医疗过错鉴定向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22000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应林亚城等四人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光泽县医院在对林明强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林明强死亡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②邵武市立医院���对林明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林明强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10%-30%。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纳。林亚城等四人认为光泽县医院对林明强的治疗存在过错责任,邵武市立医院过错参与度过低,两家医院应连带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邵武市立医院认为其对林明强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鉴定人员与患方的委托代理人互留电话,影响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光泽县医院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经邵武市立医院申请,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委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程序、鉴定依据进行了陈述,对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作出说明。综上,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专业鉴定机构,其依法作出的鉴定结论,在无相反证据反驳,以���邵武市立医院未能举证证明鉴定人员有违反鉴定程序的行为,故对上述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对于林明强于2014年9月18日至9月23日在光泽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5天)产生的损失,因邵武市立医院此时未参与治疗,且光泽县医院的过失与林明强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林明强自行承担。3.对于医院医嘱自备药品45078元的认定:其中林亚城等四人提供的购药小票1198元,因无药店名、品名,本院不予认可;在邵武市立医院春天大药房及邵武市灿源药店购药(白蛋白、人血丙球蛋白)支出的43880元,结合患者在邵武市立医院治疗期间的医嘱、药店出具的票据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患者确因治疗需要使用白蛋白、人血丙球蛋白,为此支出43880元。4.对林亚城等四人主张因转运患者及亲属处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差旅费20000元,因其仅提供���明强于2014年10月5日乘坐救护车由邵武转院至福州的收费回执(金额为2300元)故该收费回执,结合邵武市医院出院记录中转上级医院继续诊治的医嘱,对于交通费2300元应予以认可,其余金额无相关票据证实,不予认可。5.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故患者林明强的父母林亚城、林美英有参加城镇企业职业养老保障体系,有经济来源,故对林亚城、林美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6.对于林明强生前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因林亚城等四人未能举证证明林明强实际收入减少,故不予支持;林洋主张其在林明强患病及去世后的误工损失,但只向本院提供一份《在职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洋在此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因光泽县医院在本案纠纷中无过错,对林亚城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应从林明强于2014年9月23日起在邵武市���医院住院治疗开始计算,故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02106.23元,根据医疗费及购药票据支出情况,结合医嘱对医疗费58226.23元及医嘱自备药品43880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根据患者林明强在邵武、福州、光泽住院治疗的情况,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2688元,结合2014年9月23日以后的住院天数,及林明强所需护理的具体情况(入住ICU),核定为1人2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8元/天×21天=2688元。(4)死亡赔偿金665500元,林明强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其在此之前满一年以上均在光泽县城居住、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665500元。(5)丧葬费2711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处理丧���误工费2688元,酌定3人7天,参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8元/天×3人×7天=2688元。(7)交通费2300元,2014年10月5日邵武转院至福州救护车费用,结合邵武市立医院的收款回执予以确认。(8)鉴定费22000元,根据医疗事故及医疗过错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825649.73元。本院认为,光泽县医院、邵武市立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在其执业范围内为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提供医疗保障。综合全案,鉴于林亚城等四人的亲属林明强死亡原因主要是由其自身疾病造成的、光泽县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林明强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邵武市立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有的过失行为与林明强的死亡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光泽县医院无需对林明强的死亡承担过错责任,光泽县医院关于其不赔偿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邵武市立医院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过错责任,邵武市立医院虽认为其不存在过错,但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参照本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邵武市立医院对林明强的死亡后果承担20%的责任。林亚城等四人要求两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邵武市立医院应赔偿林亚城等四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5129.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武市立医院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林亚城等四人主张100000元偏高,酌情支持由邵武市立医院赔偿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第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武市立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129.94元;二、驳回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林亚城、林美英、张长英、林洋负担5098元,邵武市立医院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 建 国审 判 员 张 厚 平人民陪审员 欧阳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